原告:朱育林,女,汉族,1960年5月9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刚(系原告丈夫),男,住址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南工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宗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川,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育林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南工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育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刚、汪国维,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南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育林提出诉请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8年养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个人缴纳的三年养老金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5年退休工资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0年进入罗店镇下属罗南工业公司双流化工厂工作。1999年10月原告下岗,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罗南双流化工厂职工养老保险费缴纳协议,由被告为原告缴纳1990年至1999年的养老保险费。正常情况下,缴纳10年养老保险费后,原告就可以在2015年享受镇保待遇退休。但是被告在1990年至1993年期间为原告漏缴了养老保险费,而政策在1996年又发生了调整,原告需要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且到60周岁才能享受农保退休待遇。根据1996年的政策,实行的是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原告属于在1993年之前参加工作的,应当适用老办法,但是因为被告于1994年才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故原告不能适用老办法。故原告实际多缴纳了8年养老保险费(被告漏缴的3年及1996年政策调整后延长的5年),最后还要迟延至60周岁退休,并且只能领取农保退休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多缴纳8年的养老金10,000元,退还原告缴纳的3年的养老金5,000元,并按照2万元/年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年退休工资10万元。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南工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不存在漏缴,书面的养老保险缴纳记录上显示1990年至1993年单位缴过费用,可能是社保机构的电子系统对1993年前的缴费情况无法显示。且即使存在漏缴,原告应当在1993年就发现权利被侵害,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原告也是享受农保退休待遇,并不是享受镇保待遇,故原告诉请并无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罗南双流化工厂职工,1999年10月10日罗南工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罗南双流化工厂职工养老保险费缴纳协议,约定“一、罗南双流化工厂已关闭,现根据镇有关精神,对待岗职工1990年至1999年个人和集体养老保险费欠缴部分进行清算补缴。以后养老保险费用由乙方就业的单位或乙方自己继续缴纳至退休年龄,甲方不再配置。乙方的待岗费享受至1999年9月底止。……三、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退休年龄,由镇农保所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的养老金给付政策,给付养老金。”乙方签约同意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金部分。原告至今尚未享受养老金待遇。
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就本案诉请事宜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在1993年前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其中显示参保日期1994年4月1日,1993年虽然缴费类型显示正常,但是账户累计储存额为0;2、养老保险金缴纳记录证,证明原告已经将1990至1993年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交给被告,收缴人处由被告工作人员盖有签名章。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社保机构电子系统无法显示出1993年前的缴费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未缴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首页“说明”处载明证是由收缴养老保险金单位统一发放,各项内容由发证单位填写,盖章有效。这个证是社保机构收到个人和单位缴纳的费用后,由社保机构工作人员确认盖章,故反而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将1990年至1993年的养老保险费交给了社保机构。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宝山区社保中心进行调查,该中心城乡居保科的工作人员陈述,农保和城居保合并叫城乡居保。1993年宝山区部分街镇首先就农保开始进行试点,1996年全市正式实施,本案所涉1993年前的养老保险并不属于农保,而是属于镇管理的合作养老。该中心电脑系统里只有1993年后的缴费记录,之前情况不清楚。如果是农保退休的情况下,1993年前缴一年合作养老金,则可以在农保退休时额外享受两块钱一年的补贴,如果是城镇保险退休,则1993年前缴纳的合作养老金并不能计算入年限,此后缴纳农保的年限也是需要根据一定比例进行折算的,故原告在1993年前即使有3年的缴纳合作养老金的记录,且至1999年缴满十年,原告也是不能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的。另外,关于养老保险金缴纳记录证,是由单位把钱收缴上去后交给合作养老管理机构,并由合作养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予以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遗漏为原告缴纳3年的养老保险致使原告未能在2015年办理镇保退休手续,导致各项损失。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账户明细虽然没有显示1993年前有缴费,但是社保机构关于养老保险账户明细的电子记录是从1993年开始的,故并不能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3年前的养老保险费。而养老保险金缴纳记录证上显示原告在1990年至1993年有缴费记录,社保机构也表明该证件是在单位缴费后由合作养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盖章,故相较而言,本院对于被告称已经将1990年至1993年期间的费用交给经办机构、不存在漏缴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
且,即便原告在1993年前有3年的缴费记录,由于该期间上海尚未实行农保,故该期间不能计入农保缴费年限,仅能作为合作养老缴费期间,在享受农保退休待遇时有所补贴。同样,该期间也不能计入城镇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再退一步讲,即便是农保缴费年限,在办理城镇养老保险退休手续时,农保缴费年限也需要按一定比例进行折算成镇保缴费年限,故原告本身也无法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主张其因被告漏缴养老保险致使其迟延退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育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育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李睿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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