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胜,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鲁华,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胜与被告鲁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张冯、被告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18,808.70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740元,共计19,728.7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鲁华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17时53分,在本市闵行区南江燕路XXX弄XXX号门口,被告鲁华驾驶沪B1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月4日,原告就交通事故损失已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但对于后续治理费未作处理。现原告后续治疗已完成,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等费用。作为侵权人,被告鲁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各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鲁华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前案中,其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赔付121,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均已用尽,财产费用项下已赔付1,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已赔付了153,620.58元。2.关于涉案损失: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及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费认可20元/天计算9天,计18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2.2017年10月,原告就其因事故所产生的前期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沪0112民初31133号,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中查明,2016年7月19日,朱胜为甲方,朱胜的委托人为朱菊明,鲁华为乙方签订理赔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此交通事故责任协商为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所有赔偿款实际按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保险公司赔偿款金额为准,其他所有费用由甲方伤者承担;甲方拿到法院实际赔偿款后不能再找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索赔要求……。”最后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274,620.5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3,620.58元)等,因朱胜与鲁华签订的上述协议对朱胜与鲁华均具有约束力,故朱胜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损失由朱胜自行承担。该判决现已生效。该案中,因原告尚未进行二期手术治疗,故未处理二期治疗费、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期治疗期间的交通费。
3.原告后续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8,361.7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47元),后续治疗期间住院治疗9天。
4.牌号为沪B1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沪B1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朱胜与被告鲁华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朱胜所有赔偿款实际按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保险公司赔偿款金额为准,其他所有费用由朱胜伤者承担。(2017)沪0112民初31133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中亦已确认原告朱胜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原告朱胜自行承担。故本案原告朱胜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评判如下:对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8,361.7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47元),均系原告治疗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认可1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康复情况、就诊次数结合合理的交通方式等,酌定此项费用为4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36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考虑到被告保险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941.7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胜各项损失共计18,94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06元,由原告朱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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