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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张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山阴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孙晓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职员。

本案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7年4月17日15时50分许,张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内乘坐朱某,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6高速公路670KM+140M处时,与前方低速行驶李某某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使小型号小轿车失控撞至道路右侧隔离护栏,造成朱某受伤,双方车辆、xxx号车载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包头大队认定,张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无责任。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伤情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膝部开放性损伤、右肘部开放性损伤、头面部外伤。后在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78天,伤情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腓骨骨折。有诊断证明、病历为据。四、医疗费:原告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支出10元,在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支出32500元,以上共计32510元。其他票据无相应诊断证明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支持。五、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80天﹚。参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六、护理费:8480元(106元×80天)。依法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106元,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七、误工费:12720元(106元×12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106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评定伤残的前一天止,共计120天。八、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且在病历中反映“普食”,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九、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法计算为65950元(32975元×20年×10%)。有鉴定意见书佐证。十一、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3000元。十二、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十三、鉴定费:2000元。属实际性支出,予以支持。有票据佐证。十四、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支持。十五、车辆情况:被告李某某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六、原告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垫付原告28000元。判决结果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89.6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1819元、护理费8504元、误工费12756元、交通费283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15元,以上共计155316.6元。核减被告张某已给付28000元,要求再赔偿127316.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朱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朱某无责任。因被告朱文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承担。经核算原告朱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3486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已垫付28000元应予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各项经济损失10235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各项经济损失9753元,以上共计112103元。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朱某剩余部分损失22757元,核减已给付28000元,原告朱某应返还被告张某5243元。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28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连梅

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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