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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良伟与朱保军、朱承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朱良伟
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
彭飞(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
朱保军
朱承通
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
张炳义
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良伟,男,汉族,1993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彭飞,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保军,男,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
被告朱承通,男,汉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系单位员工。
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如莲,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良伟与被告朱保军、朱承通、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物流公司)、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保军、被告骏马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承通、天翔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良伟诉称,2013年12月2日6时34分左右,被告朱保军雾天驾驶豫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019KM+300M路段时,与同向曹淑涛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朱保军、豫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车人即原告朱良伟受伤,两车车辆及两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保军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淑涛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良伟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江苏省大丰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后又转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据原告了解得知豫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朱承通,豫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被告骏马物流公司。
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翔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
以上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64.60元、误工费76757.50元、陪护费23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64462.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保军辩称,答辩人是驾驶员,对造成原告受伤,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朱承通未答辩。
被告骏马物流公司辩称,1、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H×××××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朱承通,并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应由被告朱承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中鲁Q×××××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强制险内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3、根据保险法规定,本案中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肇事车辆保险人承担。
被告天翔运输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鲁Q×××××号/鲁Q×××××挂车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实际车主为曹淑涛,由实际车主经营管理,答辩人不参与运营及利益分配,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中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于鉴定费、评估费等为查明本案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对于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系保险公司拒绝调解、拒绝理赔所导致的费用,答辩人对该费用不予承担;3、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答辩人主张由法院指定合法有效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其进行鉴定。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答辩人仅应该承担不超过30%的费用,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各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2、原告的户口本,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
4、太平洋财险公司强制险与商业险保险单三张,证明事故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
5、江苏省大丰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6、焦作市第二人民病历两份,7、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两份,证据5至7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8、医疗费单据八张,证明原告医疗费24664.60元。
9、陪护人员李凤琴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
10、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
11、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鉴定费700元。
12、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交通费4800元。
被告朱保军、骏马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等损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朱保军承担主要责任,在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我公司仅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我公司签发的保单原件后附有详细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营运车辆应提供以上证件,故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12有异议,未能提供相关证明,交通费仅能支持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朱保军、朱承通、天翔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骏马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陈述称:被告朱承通与我方签订有有偿服务合同,证明豫H×××××号车是被告朱承通的车辆,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结合原告转院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被告未提出异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日6时34分左右,被告朱保军雾天驾驶豫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019KM+300M路段时,与同向曹淑涛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朱保军、豫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车人即原告朱良伟受伤、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保军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淑涛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良伟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江苏省大丰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左髂部异物影;3、左踝部软组织擦伤,骨折待排。
2013年12月3日原告从该院转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入院后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院外继续口服药物等对症治疗;3、卧床休息三月;4、每月定期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二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不适随诊。
原告因转院支出交通费4800元。
原告在江苏省大丰人民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070.60元、门诊费用331元,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4347.45元。
2015年3月8日,原告二次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3月23日出院,住院15天。
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院外继续口服药物等对症治疗;3、三月内避免负重等不当活动;4、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8915.55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凤琴陪护。
原告与其母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2015年11月24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良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原告因此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豫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骏马物流公司。
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翔运输公司。
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24664.6元、护理费23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误工费参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402元/年计算7个月为14818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8832.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认定3000元,上述总损失为70292.17元。
其中医疗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14818元、护理费2307.37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53757.57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剩余损失包括医疗费146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534.6元,因被告朱保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淑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其中的30%即4960.38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16534.6元中的剩余70%即11574.22元,应当由被告朱保军和被告骏马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
原告和被告骏马物流公司称朱承通系豫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挂靠在被告骏马物流公司,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良伟53757.5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良伟4960.38元;
三、被告朱保军和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朱良伟11574.2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89元,由原告承担2055元,由被告朱保军和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1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24664.6元、护理费23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误工费参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402元/年计算7个月为14818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8832.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认定3000元,上述总损失为70292.17元。
其中医疗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14818元、护理费2307.37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53757.57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剩余损失包括医疗费146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534.6元,因被告朱保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淑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其中的30%即4960.38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16534.6元中的剩余70%即11574.22元,应当由被告朱保军和被告骏马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
原告和被告骏马物流公司称朱承通系豫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挂靠在被告骏马物流公司,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良伟53757.5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良伟4960.38元;
三、被告朱保军和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朱良伟11574.2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89元,由原告承担2055元,由被告朱保军和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1281元。

审判长:冯爱萍
审判员:闫若男
审判员:宋欣

书记员: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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