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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良磊、姚顺根等与上海骑龙环卫清洁服务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良磊,男,1981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姚顺根,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原告:谈世枝,女,1942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原告:朱斯宇,男,2007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叶俊,男,197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骑龙环卫清洁服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昌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良磊、姚顺根、谈世枝、朱斯宇与被告王叶俊、上海骑龙环卫清洁服务所(以下简称骑龙清洁服务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良磊及各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王叶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被告骑龙清洁服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俊、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良磊、姚顺根、谈世枝、朱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姚高平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即:医药费513.80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1,104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941,589.8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112,5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超出部分的80%即1,455,260.8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叶俊、被告骑龙清洁服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调整为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17时28分许,被告王叶俊驾驶车牌号为沪DKXXXX机动车行驶至嘉定区嘉罗公路、沪太路西约150米处时,适逢受害人姚高平乘坐原告朱良磊驾驶的电动车经过事发地,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姚高平在事故中受伤后即被送医抢救,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涉案车牌号沪DKXXXX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骑龙清洁服务所,并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朱良磊系死者姚高平的配偶,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朱斯宇,原告姚顺根、谈世枝系死者姚高平的父母,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王叶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叶俊与骑龙清洁服务所系车辆挂靠关系,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事发后被告王叶俊为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其他同意人保上海公司意见,律师费同意赔付8,000元。原告姚顺根、谈世枝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并非没有收入来源,不应当赔付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若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应扣除其二人享有的养老金金额,并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骑龙清洁服务所辩称,被告骑龙清洁服务所与被告王叶俊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王叶俊每年向骑龙清洁服务所交管理费,对外以骑龙清洁服务所的名义从事环卫清洁等业务。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赔偿方面的事宜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意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骑龙清洁服务所与被告王叶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均无异议。因原告谈世枝、姚顺根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二人均有生活来源,故对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仅认可原告朱斯宇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63,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认可40,000元。家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内,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审理中,原告方确认被告王叶俊垫付款20,000元,并认为原告姚顺根、谈世枝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有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凭,客观上二人超过六十周岁,按照常理也会丧失劳动能力并无收入来源,故坚持诉请,二人的农保收入同意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扣除。原告在事故中属无责方,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全额赔付,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17时28分许,被告王叶俊驾驶车牌号沪DK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嘉定区嘉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太路西约150米向北右转弯时,适逢原告朱良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朱斯宇及受害人姚高平,沿嘉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王叶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且疏忽大意,与原告朱良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朱斯宇、受害人姚高平跌地受伤,姚高平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姚高平就医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13.80元。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叶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良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斯宇、受害人姚高平无责任。事故造成受害人姚高平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产生损失费2,000元。原告方聘请律师处理本案事故纠纷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涉诉讼。原告朱斯宇尚未就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提起诉讼,各原告均明确本案中优先使用交强险,不需要预留保险份额。
  另查明,受害人姚高平原系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唐路口行政村后朱窑自然村XXX号居民家庭户口人员,与原告朱良磊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即原告朱斯宇。原告姚顺根、谈世枝育有子女两人,即受害人姚高平、案外人姚某某。原告姚顺根、谈世枝享受有农村养老保险待遇,金额分别为每月95.99元及每月80元。另,被告王叶俊将涉案车牌号沪DKXXX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骑龙清洁服务所,并按期支付管理费。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王叶俊为原告方垫付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叶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良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斯宇、姚高平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被告就医疗费513.80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均已涵盖在丧葬费内,原告方另行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原告提供的派出所、村委会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姚顺根、谈世枝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证明,而被告王叶俊提供的原告姚顺根、谈世枝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发放明细显示,二人虽有收入,但每月不足100元的养老保险收入,远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故原告方主张姚顺根、谈世枝及未成年人朱斯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现原告姚顺根、谈世枝属农业家庭户、原告朱斯宇系外省市居民家庭户,而受害人姚高平的相关赔偿均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9,792元计算,并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但姚顺根、谈世枝享受的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应自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原告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未考虑原告朱良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同意按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从支持。律师费系原告聘请律师提供相应法律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结合案情实际,本院酌定8,000元,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王叶俊承担。关于本案垫付款20,000元,被告王叶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诉累,该垫付款与被告王叶俊应赔付相关损失相抵扣为宜。被告骑龙清洁服务所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王叶俊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良磊、姚顺根、谈世枝、朱斯宇112,513.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二、原告朱良磊、姚顺根、谈世枝、朱斯宇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513.80元、死亡赔偿金1,761,274.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9,3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42,792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846,580.2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后,余款1,734,066.40元的80%即1,387,253.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三、被告王叶俊应赔偿原告朱良磊、姚顺根、谈世枝、朱斯宇律师费8,000元,与被告王叶俊垫付款20,000元相抵,原告朱良磊、姚顺根、谈世枝、朱斯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叶俊12,000元;
  四、驳回原告朱良磊、姚顺根、谈世枝、朱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0元,减半收取9,545元,由原告朱良磊、姚顺根、谈世枝、朱斯宇负担351.50元,被告王叶俊负担9,193.50元,被告上海骑龙环卫清洁服务所对被告王叶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叶俊、上海骑龙环卫清洁服务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沈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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