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朱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向被告判令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彭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彭某某因急需用款,在原告处借款44,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4月1日偿还此款,并约定如有纠纷由兰西县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取得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给付此借款。
彭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彭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朱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人彭某某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证实彭某某从原告处借款44,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三分,约期一年。证据二、证人孔某的当庭证词,证实其到朱某家串门的时候看到朱某拿给彭某某50,000.00元钱,彭某某给朱某出了44,000.00元的借据。
根据朱某的质证和陈述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朱某向法庭所举示的证据一及证据二,原告陈述借款本金为44,000.00元,证人陈述看到朱某拿给彭某某50,000.00元钱,彭某某给朱某出具了44,000.00元的借据,证人陈述的本金虽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本金不一致,但是证人的当庭证词能够证实原告把款交付给被告的过程,与证据一的内容相互印证,且被告彭某某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朱某借款44,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4月1日偿还此款,并约定如有纠纷由兰西县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取得该笔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此笔借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本案,原告朱某提交被告彭某某于2016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44,000.00元的借据,并有证人孔某的当庭证词,证实该款项的交付过程,可以认定原告朱某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彭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彭某某应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朱某在庭审中放弃主张利息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4,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4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立军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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