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艳,女,199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可,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林青,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朱玲萍,女,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周成才,系被告朱玲萍丈夫,住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三村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华,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玲玲,女,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艳与被告朱林青、朱玲萍、朱玲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可、被告朱林青、被告朱玲萍的法定代理人周成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玲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三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享有58%的产权份额;2.判令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三村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共计42%的等值货币。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林青系原告父亲,被告朱玲萍、朱玲玲系朱林青的同胞姐妹。1999年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动迁,协议被安置人员共计六人,分别为原告、被告朱林青、案外人朱某某、邱某某(系三被告父母)和周天生(系被告朱玲萍之子)。朱某某与邱某某是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三被告。朱某某与邱某某先后于2015年12月和2018年9月因死亡注销户口,三被告同为法定继承人。上述拆迁协议共得补偿款288,990元,其中,原告和周天生各得63,365元,其余四人各得40,565元。2001年4月,朱林青、朱某某和原告用《个人住房特种存单》等款项共计11万元(原告出资63,365元)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三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同年5月17日取得产证,产权人登记为朱某某和朱林青。原告认为,原告为动迁被安置人,所得安置款应当用于解决原告居住。涉案房屋用原告的安置款购买,原告为购房的出资人,应为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产权人,但被告朱林青和朱某某未将原告申请登记为涉案房屋产权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朱林青辩称,身份关系及继承人情况属实,不同意原告诉请,房屋产权应该按照产权登记人来计算的,当时动迁的老房屋是唐山路XXX弄XXX号,该房屋为私房,是被告父母的,故应该由被告父母进行分配,虽然父母已经死亡,但不能推翻老人的遗愿。本案系争房屋是唐山路私房拆迁所得,唐山路房屋是被告爷爷奶奶留下来的房屋,由被告父母继承所得,具体房屋权利人登记情况被告不清楚;所有拆迁后购房事宜都是被告父母操作的,被告父母说过房屋可以给原告住的,但房屋直接给孙子孙女辈是不可能的。
被告朱玲萍辩称,身份关系及继承人情况属实,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告诉请的主要依据是被告朱林青及其父亲朱某某在当初购买房屋时代替原告放弃了产权份额,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朱林青的放弃侵害了当时未成年的原告的利益,但我方认为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权利,应该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但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当时唐山路房屋动迁时,父母安排被告朱玲萍一家到外地暂住,故新房购买和动迁情况被告朱玲萍均不清楚。当时动迁所得动迁款购买了三套房屋,动迁时被告朱玲玲并不属于被安置人。动迁所得三套房屋应该是父母一套、被告朱林青一套、被告朱玲萍一套。被告朱玲萍回到上海后自2002年起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另外一套房屋在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XXX号XXX室,产权登记为朱某某和邱某某,第三套房屋被告不清楚;第三,根据被告父母所描述的归被告朱林青一户的房屋已经得到了落实保障,原告作为被告朱林青一户的家庭成员不应该来主张权利。即便原告认为她的动迁权益被他人使用,但原告时隔20年再来起诉并无依据。系争房屋原告已经明确放弃成为房屋共有人,产权也已经实际登记在朱林青和朱某某名下。如果原告认为朱林青侵犯了其利益,应该另案向朱林青主张,和本案无关。且原告在动迁时未成年,其居住问题应该由父母保障,并不需要一定由登记产权来保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朱玲玲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朱林青之女,被告朱玲萍、朱玲玲系朱林青的同胞姐妹。朱某某与邱某某系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三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12月因死亡注销户口,邱某某于2018年9月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另查明,1999年左右,上海杨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代理人为上海市杨浦区锦业拆迁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载明乙方原居住的唐山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为88.96平方米;安置的乙方的人数为陆人,即朱某某、邱某某、周天生、朱玲萍、朱林青、朱艳;甲方按照本市房屋估价标准支付给乙方私房业主房屋补偿款为28,377元;乙方由朱某某代表家庭全部成员在本协议和其他文本上签字有效(租赁户主,私房所有权人朱某某);领款人朱某某、邱某某、朱林青、朱玲萍各领取40,565元,周天生、朱艳各领取63,365元。2001年4月10日朱某某与朱林青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崔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朱某某和朱林青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三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合同补充条款上载明:《个人住房特种存单》,户主朱某某(父),儿子朱林青(肆万零伍佰陆拾伍元正),孙女朱艳(陆万叁仟叁佰陆拾伍元正)。朱林青与朱艳为父女关系,该房屋总价为壹拾壹万元正,住房特种存单为壹拾零万叁仟玖佰贰拾元正,多余房款有(由)朱林青父亲朱某某支付,经全家协商同意朱某某为权利人,朱林青为共有人,朱艳放弃。2001年5月17日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三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经核准产权登记为朱林青和朱某某共同共有。
再查明,被告朱林青与前妻早年离婚,离婚后原告随被告朱林青共同生活。关于系争房屋居住情况,原、被告一致确认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朱玲萍居住。朱玲萍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起诉朱林青及朱玲玲至本院,因法定继承案件涉及本案系争房屋,故该案中止审理。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共富一村XXX号XXX室,一直与朱某某、邱某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故原告一直认为其在该房屋中有份额,但是直到2019年3月,原告在法定继承案件中才知晓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并知晓自己利益在系争房屋内受到侵犯。
本院认为,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房屋系朱某某之私房,动迁安置协议为货币化安置,即该户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原告作为在动迁房内实际居住的未成年人,其动迁后的居住问题依法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朱林青负责,但该居住问题的解决方式不等于给予未成年人将来房屋之产权为必要形式。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的内容,被告朱林青在购买系争房屋时明确朱艳不作为房屋产权共有人,无论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是否使用过原告的动迁款,购房时产权人已经登记为被告朱林青及朱某某共同共有,该行为说明朱林青和朱某某并无将原告作为购房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原始权利。综上,原告主张其在系争房屋内享有58%的产权份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其父亲朱林青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定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58%的份额并要求析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645元,由原告朱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婧
书记员:杨华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