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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蔡文生等与马忠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蔡文生,男,1961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帅敏永,女,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忠魁,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采气分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高洪亮,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系大庆市洪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苏冬梅,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淑荣,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原告朱某某、蔡文生诉被告马忠魁、高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蔡文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帅敏永、被告马忠魁、被告高洪亮委托代理人苏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蔡文生诉称,2017年9月13日20时,被告马忠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E×××××号丰田汉兰达吉普车,行驶至让胡路区星火牧场至北油库之间一转弯处发生单方事故,致使乘车人原告朱某某、蔡文生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公交(让)认字【2017】第20069号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忠魁承担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高洪亮。被告高洪亮在明知驾驶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车辆交给其使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总计260096.31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23134.31元、门诊费856元、药费296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7649元、护理费9628元、残疾赔偿金604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0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蔡文生损失共计199263.26元(包括住院费45341元、门诊费152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825元、护理费4814元、残疾赔偿金1153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3、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忠魁辩称,被告马忠魁是有驾驶证的,出事的前一天还一直在单位开车。被告是采气分公司的经警,是驾车从事安全巡逻。高洪亮是知道被告有驾驶证的,如知道被告没有驾驶证怎么会把车给被告开。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认为过高。
被告高洪亮辩称,被告高洪亮是大庆市洪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亮汽车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从事汽车租赁、婚庆服务等业务,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份。被告马忠魁自2010年起在被告公司处开始不定期租赁汽车,是答辩人的多年的租车人。2017年2月27日被告马忠魁在被告公司处租赁黑E×××××号朗逸轿车一辆,2017年8月25日将车辆交回后,当日更换为本案肇事车辆黑E×××××号丰田汉兰达。被告对租赁的车辆做了租车人登记表,要求租车人马忠魁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并保留了其驾驶证及身份证的复印件,才与租车人即被告马忠魁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并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明知马忠魁无证而将车辆租给其使用的情形,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法律规定,出租人只有在明知承租人无证的情形下仍然将车辆租给其使用,发生事故,出租人才应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是在接收到马忠魁提供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后,才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原告按照租赁关系起诉,应起诉大庆市洪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且该公司有营业执照,而不是被告个人。原告所诉的赔偿标准及原告鉴定结论被告不认可。该案系机动车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交警部分的事故认定中没有被告高洪亮的任何责任。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原告朱某某、蔡文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书原件各三份、药费结算清单原件三份、医疗住院费票据原件三张、门诊费原件二十四张、接骨药费原件一张、鉴定意见书原件二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二张、大庆市让胡路区星火牧场社区工作站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残疾人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居住证明一份、录音及整理笔录一份。被告马忠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洪亮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大庆市洪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大庆洪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人登记表原件一份以及汽车租赁手续原件三份(包含汽车租赁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及承租人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原件一份)、证人吴某出庭证言、洪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存有的租车情款记账本复印件六页及马忠魁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的欠租车款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另依法向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调取的高洪亮和马忠魁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被告马忠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E×××××号丰田汉兰达吉普车,行驶至让胡路区星火牧场至北油库之间一转弯处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被告马忠魁及乘车人原告朱某某、蔡文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忠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马忠魁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蔡文生无责任。
原告朱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25日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肋骨骨折、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右眼眶内壁骨折、颜面部外伤、胫骨髁间棘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右侧桡骨骨折、眶下壁骨折,产生住院医疗费123134.31元、门诊检查费584元,出院后因复查、术后用药另产生门诊检查费272元,药费296元。2018年1月10日,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某双侧多发(左2、3、6,右2、3、4)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壹万贰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该鉴定费用3300元。
原告蔡文生受伤后,于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0月10日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面部挫裂伤、泪小管断裂伤、眼外伤、开放性鼻外伤、失血性休克、呼吸性酸中毒、代谢性碱中毒、乳酸性酸中毒、多发性颅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支气管××、上睑下垂,产生住院医疗费45341元、门诊费1009.26元。出院后因复查产生后续门诊费517元。2018年1月10日,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文生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24cm评定为九级伤残;右眼睑下垂评定为十级伤残。2、颅骨多发骨折误工期评定为90日。3、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该鉴定费用2700元。
另查:黑E×××××号丰田汉兰达吉普车所有人为高洪亮,2017年9月18日高洪亮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我朋友马忠魁把我的车借去了,开车发生单方事故了”,被询问马忠魁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时,其陈述“我也不知道,我就看过马忠魁拿过驾驶证,我没有具体看过”。在庭审时,被告高洪亮代理人陈述被告高洪亮从事汽车出租经营,该车系被告高洪亮出租给被告马忠魁的,租赁时留存了被告马忠魁的驾驶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核查,马忠魁曾取得了驾驶证,但因扣分已被交警部门注销,事故发生时,马忠魁未重新取得驾驶资格。
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忠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洪亮虽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但在将车辆租借给被告马忠魁时,对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驾驶能力应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高洪亮将车辆租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马忠魁,导致此起事故的发生,对此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酌定由马忠魁承担80%的赔偿责任,高洪亮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确认,该起事故给原告朱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24286.31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7649元(2017年黑龙江省全行业平均工资56067元365天*180天)、护理费9628元(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569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60381.20元(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20年×0.11)、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所受损伤已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3000元),合计250344.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虽举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但原告未举证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被告马忠魁应赔偿原告朱某某200275.61元,被告高洪亮应赔偿原告朱某某50068.90元。
经本院确认,该起事故给原告蔡文生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6867.26元、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误工费13825元(2017年黑龙江省全行业平均工资56067元365天*90天)、护理费4814元(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569元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53193元(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2665元年×20年×0.21)、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所受损伤已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5000元),合计132099.26元。原告蔡文生户籍系农村居民,因虽向法庭举证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居住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一项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进行计算。其中,被告马忠魁应赔偿原告蔡文生105679.41元,被告高洪亮应赔偿原告蔡文生26419.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所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50344.51元,被告马忠魁赔偿200275.61元,被告高洪亮赔偿50068.9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原告蔡文生所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2099.26元,被告马忠魁赔偿105679.41元,被告高洪亮赔偿26419.85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蔡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0元,由被告马忠魁承担5629元,被告高洪亮承担1407元,由二原告承担1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胜军
审判员 吴迪
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

书记员: 孔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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