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艳辉,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柯畅汽车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蒋晓孚。
被告:上海梓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汪家辉,总经理。
被告:蒋晓孚,男,198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郑雯雯,女,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朱艳辉与被告上海柯畅汽车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柯畅企业”)、上海梓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浠公司”)、蒋晓孚、郑雯雯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被告柯畅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蒋晓孚(即本案被告蒋晓孚)、梓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家辉、被告郑雯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柯畅企业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8年9月18日解除,被告柯畅企业、梓浠公司向原告返还车款本金233,000元,并支付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之违约金;2.判令被告蒋晓孚、郑雯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原告去被告梓浠公司处了解购买带有营运牌照车辆的相关事宜,被告梓浠公司表示购车合同需由其合作方即被告柯畅企业与原告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梓浠公司支付102,500元后,取得车辆和行驶证。被告梓浠公司将原告带去被告柯畅企业签订合同。2018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梓浠公司支付剩余车款162,500元,并与被告柯畅企业重新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后因被告柯畅企业与车辆所有人上海协通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存在经济纠纷,2018年9月18日,协通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原告遂要求被告柯畅企业、梓浠公司解决此事,被告郑雯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等文件,确定其以个人资产偿还被告柯畅企业的相关债务。被告蒋晓孚是被告柯畅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涉讼。
被告柯畅企业不同意原告诉请,并辩称,被告梓浠公司将原告介绍到其处购买车辆,原告向被告梓浠公司支付了265,000元的购车费用,后其收到被告梓浠公司转付的235,000元。原告的车辆非其收走。若原告能够返还车辆,其同意解除合同并退款。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亦缺乏依据。
被告梓浠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请,认为其在本案中属中介一方,仅起到促成原告与被告柯畅企业交易的作用。因考虑交易便利等因素,其代收原告钱款,扣除部分中介费后,将余款交予被告郑雯雯(被告柯畅企业的股东)。故不应由其承担返还钱款的责任。
被告蒋晓孚不同意原告诉请,并辩称其未参与被告柯畅企业的实际经营。
被告郑雯雯同意在被告柯畅企业实际收到的235,000元中扣除车辆使用费、折旧费后,对剩余的1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及机动车行驶证、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与被告柯畅企业签订上述合同,被告柯畅企业、梓浠公司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及相关证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梓浠公司辩称其对被告柯畅企业与原告间的合同如何约定并不知情。其余三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银行转账凭证、微信支付记录、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梓浠公司支付102,500元,又于同年6月10日支付162,500元。经质证,被告梓浠公司无异议,并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3.《退车款承诺书》《退车款协议》《退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柯畅企业与案外人协通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车辆被协通公司收回。被告柯畅企业承诺退还原告购车款,被告郑雯雯承诺以其个人资产偿还柯畅企业的债务。经质证,被告郑雯雯辩称该些材料是其在受到原告等人拘禁、胁迫下所写,内容并非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
4.《收车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协通公司强制收回涉案车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柯畅企业、蒋晓孚、郑雯雯均辩称被告郑雯雯并非该通知单中所谓的“上海骏兰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务”;被告梓浠公司辩称对被告柯畅企业与案外相关公司的合作情况不清楚。
被告郑雯雯为证明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内容如下:2019年6月18日14时许,报警人(郑雯雯)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8年9月20日中午,因汽车租赁纠纷,与租赁方的四名司机驾车至本市杨浦区国帆路路边、近淞沪路处,报警人自称在车上被强迫写下一张赔款承诺书,故报警人来所备案。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告未参与过被告郑雯雯所谓的“胁迫”事件;且被告郑雯雯称其在2018年9月20日受到胁迫,却在2019年6月18日(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报警,不符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常逻辑;该份接报回执单注明,仅证明公安机关已经接到报警人所报告的情况,不作其他任何证明。故该份证据不能实现被告郑雯雯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柯畅企业系有限合伙企业,被告蒋晓孚、郑雯雯均系被告柯畅企业合伙人(自然人股东),蒋晓孚系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2018年5月9日,原告去被告梓浠公司处询问购买带有营运牌照车辆的相关事宜,被告梓浠公司表示购车合同需由其合作方即被告柯畅企业与原告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梓浠公司支付102,500元后,被告梓浠公司将原告带去被告柯畅企业签订合同,并取得车辆和行驶证。2018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梓浠公司支付剩余车款162,500元,并与被告柯畅企业重新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内容主要为(被告柯畅企业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提供车辆牌照额度供乙方正常使用,乙方自行购买车辆后支付管理费将车辆挂靠在甲方;乙方自行购买甲方提供的车辆,该车辆为大众牌帕萨特型号车辆,车辆车牌号为沪JYXXXX,发动机号为6F2647;甲方自2018年5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将以上车辆交付给乙方使用,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车款,全款为265,000元;挂靠合同期内,车辆以甲方名义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等部门登记,车辆实际产权人为乙方,甲方为名义产权人,挂靠合同届满后如乙方不再继续挂靠且乙方之前费用都按时全部结清的,在处理完所有违章、事故及遗留事项后,甲方将该车辆以零元的价格将车辆过户给乙方,同时退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乙方应在初次承租车辆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保证金,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将车辆交付乙方,如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放弃购车,则须承担违约金10,000元,如甲方7个工作日内未交车,则无条件全额退还保证金;合同期间一方若不能按合同起止日期履行合同的,合同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赔偿另一方。
后因被告柯畅企业与车辆所有人协通公司存在经济纠纷,2018年9月18日,协通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收回。原告遂要求被告柯畅企业、梓浠公司解决此事,被告郑雯雯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退车款承诺书》,内容为“今承诺沪JYXXXX……于2018.9.25结清车款,最晚至2018.9.26结清”。被告郑雯雯又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退车款协议》,内容为“因本公司(柯畅)和协通公司存在经济问题,使5辆车(JY3006……)被协通收回,本人决定于10月4日~8日期间内扣月租8,000(捌仟元正)以日计算的方式退款。如超协议时间,则退全款(265,000,贰拾陆万伍仟元整)并以房产抵押”。被告郑雯雯再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退款承诺书》,内容为“因本公司柯畅和协通存在经济问题,使沪JYXXXX……被协通收回,本人承诺于2018年10月19日之前退款,本人郑雯雯承诺以个人资产偿还公司债务,如下:沪JYXXXX23.3万……”。
另查明,被告梓浠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钱款,在扣除中介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郑雯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畅企业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该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柯畅企业提供的车辆,在挂靠合同期内,车辆实际产权人为原告,被告柯畅企业为名义产权人。原告已履行完付款义务,现因被告柯畅企业与案外人的经济纠纷导致车辆被收回,原告无法继续实现其合同目的。本案中,系因被告柯畅企业的原因导致《车辆挂靠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郑雯雯作为柯畅企业的股东于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退车款承诺书》,应视作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梓浠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处于中介一方,为促成原告与被告柯畅企业交易而承担提供信息、代收代付款项之责,并接受了柯畅企业支付的中介费用。但其显然并不属于车辆挂靠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由其承担还款之责。庭审中,被告郑雯雯辩称,虽合同约定车款265,000元但柯畅企业只从被告梓浠公司处收到235,000元,故其应在235,000元的基础上扣除相应的车辆使用费、折旧费后,对1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柯畅企业在合同中已与原告约定车款为265,000元,且原告亦为此如数支付了上述款项,该笔钱款中被告柯畅企业如何分配给被告梓浠公司中介费用,系被告柯畅企业、梓浠公司间的约定,实则与原告并无关联。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柯畅公司股东郑雯雯在书面承诺中对于退款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退款数额应在车款265,000的基础上扣除合理费用后,确定为23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合同期间一方若不能按合同起止日期履行合同的,合同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赔偿另一方”,但实际上原告系全款购车,并未支付相应的合同履行保证金,且合同第二款第2项中亦注明原告的支付方式系“全款”265,000元。可见,本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对于违约金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蒋晓孚系被告柯畅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郑雯雯作为柯畅企业股东,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9月27日、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并表示愿以其个人资产偿还被告柯畅企业的债务,应视作其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债的加入,应当与被告柯畅企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其提出的是在受到拘禁、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上述承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郑雯雯系在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目前仅能看到公安机关已对其反映的相关情况予以备案,其辩解缺乏其他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柯畅汽车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郑雯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艳辉车款233,000元;
二、被告蒋晓孚对上海柯畅汽车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原告朱艳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计2,397.50元,由被告上海柯畅汽车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蒋晓孚、郑雯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立寅
书记员:秦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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