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芬亚,女,1955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再福(系原告之子),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营业地浙江省金华市。
负责人:金李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芬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芬亚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再福、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芬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1.9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80元、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28,831.9元;2、诉讼费自愿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4日18时40分,李建驾驶牌号为浙G6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嘉定区嘉朱宝钱公路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芬亚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李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芬亚无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涉案车辆属于货运性质,要求提供车辆准营证和资格从业证,否则商业险内拒绝赔付。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依据不足,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交通费认可100元;电瓶车修理费未经我司定损,不认可。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12月4日18时40分,李建驾驶的牌号浙G6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嘉定区嘉朱宝钱公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芬亚相撞,致原告受伤,电瓶车车头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李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芬亚无责任。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浙G6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2、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90日、护理60日;3、事发前,原告在上海硕源果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合同约定返聘工资为3,000元/月,以银行代发形式支付。但公司出具证明。明确原告的工资实际上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并提供了原告事发前及事发后工资发放的明细,该明细显示,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请病假休养至2019年4月底,期间聘用单位未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请求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肇事车辆系货运车辆,不论其是否有准营证和资格从业证书,都不能否定李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要求提供车辆准营证和资格从业证,否则商业险内拒绝赔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经核准金额为1,151.9元;误工费,事发时原告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材料证实其仍在从事劳务活动,有一定的收入,且在受伤后聘用单位未发放工资,故其主张误工费12,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的期限酌定2,7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结合鉴定报告期限酌定2,4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90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虽该损失未经被告定损,但责任认定书中已确定事故中原告的电瓶车车头损坏,且原告提供了电瓶车维修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芬亚医疗费1,151.9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元、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0,251.9元(该款直接支付至朱芬亚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朱家桥储蓄所,账号: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朱芬亚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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