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苏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苏平,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斌,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苏平与被告杨文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被告杨文斌、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律师费由被告杨文斌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19时20分,在本市灵石路共和新路西约300米处,被告杨文斌驾驶沪DDXXXX号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文斌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及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就诊,相应医疗费已由两被告先行支付,故本案中未作为损失主张,其中平保上海分公司支付金额为445.95元。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出具鉴定意见为:朱苏平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原告自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居住于本市广灵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先后工作于上海京信机电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公司)和上海恒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浩公司),因事故无法工作产生相应误工损失。原告为本案纠纷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杨文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
  原告认为,被告杨文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等事实以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三期期限无异议,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依约进行赔付。本案诉讼前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445.95元。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不认可鉴定意见确定的XXX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适用本市城镇标准不予认可,仅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认可伤残故不予认可;对于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杨文斌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等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就该垫付不再主张返还。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同意承担律师费,具体金额请求法院审核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伤情构成的残疾等级。原告提供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病史记录等,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两被告认为,根据被告杨文斌的记忆,原告事发后第一时间未昏迷,即使稍后出现昏迷,伤情亦不重,未达XXX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证,本案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鉴定程序,依据相关标准而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关于原告昏迷情况,其急诊及门诊病史中均有客观记载,现被告杨文斌陈述原告未第一时间昏迷,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两被告仅凭原告昏迷情况推断其伤情不构成十级,依据不足,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重新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原告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主张其伤情构成XXX残疾,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事发前是否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及工作满一年。关于居住情况,原告提供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街道广中新村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兹有朱苏平于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居住在本小区(地址:广灵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关于工作情况,原告提供其与京信公司(合同期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和恒浩公司(合同期2017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社保缴费情况表。两被告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住证明中记载的居住地址与京信公司劳动合同中的地址不一致,社保缴费记录中连续缴费期限未涵盖事发前一年,故不认可原告工作、居住于城镇满一年。关于地址不一致,原告解释称其与京信公司的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2016年4月所签订的合同地址直接沿袭前份合同地址,但其已于2016年2月实际居住于广灵一路地址。原告另补充提供社保缴费凭证,该凭证显示,原告在本地参保时间为2011年7月至2018年10月,实际缴费88个月。本院认证,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其辖区内相关人员的居住和生活情况较为熟悉和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证明力,且原告陈述因劳动合同中地址未及时修改,故与其实际居住地址不一致,具有一定合理性。综上,本院对于居住证明予以采纳,确认原告事发前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满一年。关于工作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凭证中显示的参保时间和缴费月数,原告自2011年7月起即缴纳社保且88个月连续缴款,故本院确认其事发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杨文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26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其事发前居住和工作于城镇满一年,结合原告年龄,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势必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具体金额,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并结合本市司法实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本案纠纷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和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被告杨文斌分担律师费3,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352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1,500元(含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2,852元(含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20,192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杨文斌赔偿律师费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苏平交强险赔付款111,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苏平商业三者险赔付款32,852元;
  三、被告杨文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苏平赔偿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4元,由被告杨文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