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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英俊与屠利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英俊,男,194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利龙,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XXX号XXX、XX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钟维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清,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英俊诉被告屠利龙、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英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法,被告屠利龙,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英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协助将松江区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屠利龙名下;判令被告屠利龙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朱英俊名下。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被告松江区佘山镇江秋村XXX号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原告与被告经中介居间介绍,2015年7月18日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价格为10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装修居住使用至今。现涉案房屋已符合交易过户条件,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迟迟没有履行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涉案房屋已符合交易过户条件,被告不履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屠利龙辩称,原告起诉称其违约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原告应当口头或书面通知其办理过户,但原告未通知其办理过户。被告没有违约,原告的起诉损害了被告的名誉,要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及名誉。现其同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履行协助义务。
  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争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江秋村XXX号房屋于2014年6月29日被征收后动迁安置所得。2015年7月18日,原告朱英俊(乙方)与被告屠利龙(甲方)经上海江秋房产经纪事务所居间,签订了《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原告,房屋面积为125.92平方米,合同房屋转让款为1,060,000元,房款支付方式为: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再支付购房首付款34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支付购房款700,000元。该合同的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因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在订立合同时尚不具备产权登记转让的条件,如今后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政策规定,可具备产权登记及转让过户条件时(可办理甲方产证,由乙方书面或口头通知提出协助要求后,甲方须于60天内办理自己的产证,费用由乙方支付,并在政策允许可以过户时60天内过户于乙方名下,如甲方有不可抗拒的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则有合法继承人必须配合办理)。补充条款第6条还约定,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转移过户手续时,按国家和本市相关政策规定,需要支付的该房屋产权登记及转让过户时应缴纳的税费(包括办理甲方产证及过户应交纳的全部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也全部由乙方予以补付和缴纳,否则甲方不承担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及转让过户的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2015年8月10日将剩余购房款1,040,000元一次性支付转账支付被告,双方于同日对房屋进行了交接,并签订了房屋交接书。当日被告与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作价290,097元。
  系争房屋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在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目前已符合产权变更登记条件。
  以上事实,主要有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条款、房屋交接书、收款收条、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条款,就房屋的过户条件和期限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及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及约定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全额支付房屋价款并占有房屋,被告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在系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现本案系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已经具备产权变更登记条件,故本案被告、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朱英俊与被告屠利龙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屠利龙名下;
  三、被告屠利龙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后十日内将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朱英俊名下。
  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由被告屠利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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