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助碧,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吕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12月5日归还。然届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朱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借款人应该按约偿还出借方本息,逾期偿还,每天加借款额的收取违约金,若债款人无法按时归还,由担保人全额承担支付本息、违约金,并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担保人同时承担出借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另在该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本人已于当日收到”。同日,原告通过卡卡转账方式转账给被告5万元。2018年7月9日,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凭条、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与收条,结合其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可予确认双方就系争款项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可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根据原被告借条上的记载,系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数额尚属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37.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国蓉
书记员: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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