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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永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荣,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梅,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荣与被告张永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被告张永梅、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朱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70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4,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按照6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永梅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7时35分,在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东靖路路口南约1米处,被告张永梅驾驶着牌号为沪A0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张永梅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经鉴定,原告因事故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营养期75天,护理期105天,休息期200天。原告认为,被告张永梅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XXX伤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永梅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3,000元金额予以认可。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自费药75,007.80元及伙食费339.9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认可,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首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同意由本被告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7日7时35分,在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东靖路路口南约1米处,被告张永梅驾驶案外人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A0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发生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永梅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支出了医疗费103,709.29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39.90元),原告住院16.5天,原告另支出护工陪护费2,040元(发票记载时间为17天)。
  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伤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临床评定,该所于2017年7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0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平安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伤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平安公司预付了重新鉴定费4,05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号牌号码为沪A0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被告张永梅主张其事发当时所驾驶的沪A0XXXX车辆因事故受损产生了维修费1,900元,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认可维修费金额为1,900元并表示同意该维修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沪A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永梅承担60%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平安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5,000元,被告张永梅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为3,0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期间伙食费339.90元应予扣除。被告平安公司主张扣除自费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支出的合理医疗费损失金额为103,36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6.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33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原告后续取内固定的营养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重新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金额为3,600元。4、护理费。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原告后续取内固定的护理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20日,其中17天按陪护费发票据实计算为2,040元,剩余103日可按每天40元计算,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金额为6,160元。5、误工费。被告平安公司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给予的休息期300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24,200元予以确认。6、鉴定费。重新鉴定意见推翻了首次鉴定意见,本院采信重新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费4,050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首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酌定交通费金额为300元。8、衣物损。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衣物在事故中受损,但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以及事发季节的着装情况,原告的衣物在事故中必然会受损,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金额为2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车辆维修费支出情况,但事故认定书记载了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金额为200元。
  另,被告张永梅在事故中产生了车辆维修费1,900元,原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6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荣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120,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荣医疗费93,36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24,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192元,合计148,151.39元的60%,计88,890.83元;
  三、被告张永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荣律师费3,000元的60%,计1,800元;
  四、原告朱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永梅车辆维修费1900元的40%,计760元;
  五、驳回原告朱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1元,减半收取计2,260.50元,由原告朱荣负担28元,被告张永梅负担2,232.50元。重新鉴定费4,050元,由原告朱荣负担1,6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怡

书记员:胡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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