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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杭庆生,居民。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炳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11月6日20时11分许,被告驾驶大阳牌电动自行车沿东台市富安镇十二排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久胜村一组段时与我相撞,致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8152.57元。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无法确定行走方向,事故无法认定。经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构成多处伤残。我与被告未能就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35848.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该事故无法认定,故原告不应当要求我赔偿所有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20时11分许,被告驾驶大阳牌电动自行车沿东台市富安镇十二排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久胜村一组段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68152.57元。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无法确定行走方向,事故无法认定。经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朱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四级伤残;致颅脑损伤,后遗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致颅骨缺损(11cm×14cm),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护理期限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止,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3、二次手术行颅骨修补需18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东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进行赔偿。本案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证明,此事故无法认定。故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681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2天每天18元计算936元;营养费按60天每天9元计算54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评定伤残时已69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02元计算11年×74%为99324.28元;护理费按(208+52)天每天59元计算15340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因原告已69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2542.85元。被告应当赔偿96271.43元,其已垫付费用10000元,予以扣减后还应当赔偿原告86271.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6271.43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2419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43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代理审判员 杨小英

书记员: (代)孙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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