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荣茂,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晓洪,女,1976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恩施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远(牟晓洪之弟),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朱荣茂因与被上诉人牟晓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6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案涉8万元系朱荣茂、牟晓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葛店××技术开发区购买商品房预付的订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0)恩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调解书》的具体内容来看,案涉8万元并未被认定为朱荣茂、牟晓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朱荣茂据该《民事调解书》主张牟晓洪返还案涉8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荣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聂礼刚
审判员 谭云
审判员 李志华
书记员: 欧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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