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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莉、江红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佳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莉,女,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江红,男,199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江如明,男,199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江如群,女,200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佳诚,男,199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莉、江红、江如明、江如群诉被告黄佳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莉、江红、江如明、江如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被告黄佳诚、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莉、江红、江如明、江如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4.80元、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68034元/年×20年)、丧葬费46992元、交通费2000元、家属误工费7440元(2480元×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代理费10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黄佳诚按责承担;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佳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13时05分许,被告黄佳诚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北沿公路里程碑61.1公里附近处与受害人江义德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死亡。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受害人江义德与被告黄佳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莉系受害人江义德的妻子,原告江红、江如明、江如群系受害人的子女。受害人的父母均已死亡。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8XXXX小型轿车商业险及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黄佳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父亲黄雪锋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同意承担代理费,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丧葬费50000元,本被告车损61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受害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佳诚应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驾驶的机动车其制动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事发时轿车是直行,摩托车是左转弯,按照机动车交通法的规定,左转车辆要礼让直行车,在鉴定报告中,碰撞位置是汽车的右部,机动车已明显超过摩托车,摩托车未及时刹车故导致事故发生,且受害者在驾驶过程中未带安全护具,导致受害者头部着地当场死亡。故对于死亡后果,受害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本被告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为6100元。医疗费金额认可;死亡赔偿金标准认可农村标准、年限认可;丧葬费认可42792元;交通费不认可;家属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包含在丧葬费内且无相应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等方法,依法查明受害人江义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告黄佳诚存在超速行驶且行经路口时超车的违法行为,并据此依法认定受害人江义德与被告黄佳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江义德,男,1969年12月3日生,与妻子朱莉(本案原告)生前共生育两子一女,即本案原告江红、江如明、江如群。江义德的父母均已死亡。故本案四原告为江义德的法定继承人。
  审理中,被告黄佳诚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丧葬费50000元及其车辆修理费61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黄佳诚垫付钱款及其车损均无异议,并表示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84.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68034元/年×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被害人江义德事发前一年确系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害人实际年龄,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丧葬费46992元。根据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因本起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属必要开支,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
  6、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7440元(2480元/月×3人)。本院认为,受害人江义德的亲属为办理事故事宜产生误工损失属合理,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事故误工费为3720元(2480元/月÷2×3人)。
  7、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实际赔偿额,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黄佳诚与受害人江义德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8XXXX小型轿车商业险及交强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黄佳诚按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黄佳诚的车辆修理费610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50%,即3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莉、江红、江如明、江如群医疗费484.80元、丧葬费46992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3328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0484.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莉、江红、江如明、江如群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中的50%,即663696元;
  三、被告黄佳诚赔偿原告朱莉、江红、江如明、江如群代理费8000元,与被告黄佳诚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50000元及原告应赔偿被告黄佳诚的车辆修理费6100元中的50%即3050元相折抵,原告朱莉、江红、江如明、江如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返还被告黄佳诚45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0元,减半收取计5895元,由原告朱莉、江红、江如明、江如群负担84元,被告黄佳诚负担5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黄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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