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莉,女,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正(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朱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涛,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伟,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陈清,女,1983年10月27日生,黎族,户籍地海南省,现住上海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暨本案被告周伟、系被告陈清丈夫),住同被告陈清。
被告:曹峰,男,1985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陈卉卉,女,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铃,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莉与被告周伟、陈清、曹峰、陈卉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正、张波涛,被告周伟(暨被告陈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峰、陈卉卉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陈立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判令被告周伟、陈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周伟、陈清支付以58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债务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周伟、陈清支付律师费4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周伟、陈清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曹峰、陈卉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经案外人蒋文鹏介绍,原告与被告周伟、陈清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曹峰、陈卉卉为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00,000元,借款用途:被告周伟、陈清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借款利率: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8年6月15日,并约定了债务清偿的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法院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2018年6月6日,原告的丈夫(案外人:张文正)通过手机银行从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被告陈清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广灵路支行账户转账600,000元,当日,被告周伟即用此款归还了房屋贷款,同时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了结清证明。被告周伟归还房屋贷款后,当日先行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2018年6月26日,被告周伟通过案外人蒋文鹏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2018年7月6日,被告周伟通过案外人蒋文鹏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后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周伟、陈清仍拒绝归还。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周伟、陈清发过催款通知,但至今没有支付。被告周伟、陈清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曹峰、陈卉卉作为担保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伟、陈清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也愿意归还借款。
被告曹峰、陈卉卉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认为不在保证的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周伟、陈清系夫妻。2018年6月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周伟、陈清(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其中被告曹峰、陈卉卉作为担保人(丙方)。该合同约定被告周伟、陈清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收款账户为被告陈清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该合同第六条为借款抵押担保条款,但并未约定房地产抵押内容。第六条2.上述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丙方在本合同项下应付的任何和一切款项费用和支出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法院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2018年6月6日,原告丈夫张文正将600,000元转入被告陈清账户。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周伟、陈清出具催款通知书一份,内容系被告周伟、陈清的借款6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6月15日。如被告周伟、陈清于2018年7月29日前仍不支付欠款,原告将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被告周伟、陈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原告为本案进行财产保全,支付金融服务担保费2,0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催款通知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伟、陈清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伟、陈清理应归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被告周伟、陈清均同意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峰、陈卉卉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被告曹峰、陈卉卉作为担保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峰、陈卉卉承担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请求,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来看,被告曹峰、陈卉卉于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应作为该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但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原告、被告周伟、陈清及保证人曹峰、陈卉卉对此并无约定。合同中虽对借款抵押担保部分有格式条款,但涉案借款并未办理抵押,该部分内容对保证人并不具有约束力,且从合同来看,借款主合同部分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亦无约定。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峰、陈卉卉承担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伟、陈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莉借款本金582,000元;
二、被告周伟、陈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莉以58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周伟、陈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莉律师费45,000元;
四、被告周伟、陈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莉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
五、被告曹峰、陈卉卉对上述被告周伟、陈清应偿付原告朱莉的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朱莉已预交),合计15,167元,由被告周伟、陈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田亚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