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莲娟,女,195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厚中,男,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男。
原告朱莲娟与被告王厚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被告王厚中、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莲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71,775.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3元、残疾赔偿金122,4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诉求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厚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8时许,被告王厚中驾驶沪C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瑞路XXX号处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厚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发后即至医院检查治疗。另查,沪C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王厚中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对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607元、支付原告10,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医疗费具体金额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事发后,本公司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朱莲娟对被告王厚中、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所述的赔付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8时许,被告王厚中驾驶沪C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瑞路XXX号处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厚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发后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后随访门诊治疗,现内固定已取出。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1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莲娟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现左、右膝关节分别功能丧失50%以上、25%以上,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6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可遵医嘱行多处内固定物取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沪C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王厚中垫付原告医疗费607元、支付原告10,000元现金,合计10,607元;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协商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撤销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沪C5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厚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3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3,600元;3、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就上述两项损失与赔偿义务人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为伤残赔偿金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产生陪护费1,210元(每日60.50元,共20日);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尚应护理130日,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40元,合计5,200元,故原告合理护理费用共计6,410元;5、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医疗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其中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653元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费用10,867.64元应予剔除,依此据实核算确定为61,515.02元(含被告王厚中垫付的607元、救护车费),此项损失均可计入保险理赔范围;6、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7、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83,918.02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承担179,918.0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律师费损失4,000元,由被告王厚中全额赔偿。为减少诉累,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因被告王厚中事发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已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数额,故其无需再作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多赔付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厚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朱莲娟179,918.02元(已赔付10,000元,尚需赔付169,918.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朱莲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厚中6,60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原告朱莲娟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莲娟负担573元,被告王厚中负担1,783元,被告王厚中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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