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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菊明与韦宝兴、王林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菊明,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宝兴,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王林英,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朱菊明与被告韦宝兴、王林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韦宝兴、王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7,474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17,474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两被告因家里房屋装修向原告购买石材,价款合计37,474元,2015年1月4日,两被告支付了2万元后一直拒绝再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两被告购买石材时为夫妻关系,需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提出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韦宝兴辩称,对房屋的装修材料款37,474元无异议,于2015年1月支付了原告2万元,尚余17,474元未支付。其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欠款。
  被告王林英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无异议,2016年9月8日两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已归还韦宝兴在外的许多其它债务,不愿意支付本案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两被告因家里房屋装修向被告购买价款为37,474元的石材。2015年1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余款17,474元两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9月8日两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石材结算清单、被告王林英提供的(2016)沪0112民初1791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石材结算清单载明石材价款为37,474元。审理中,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归还欠款的金额与事实均认可,由于两被告在向原告购买石材时为夫妻关系,且购买行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所欠货款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两被告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余款17,47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占用费的请求,其实质为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该项损失并未约定,该损失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为妥,即自2019年8月23日起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宝兴、被告王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菊明货款人民币17,474元;
  被告韦宝兴、被告王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菊明利息,以人民币17,474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6.24元,由被告韦宝兴、王林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指定的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端

书记员:马晨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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