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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菊龙、徐英与毛祥林、徐玲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菊龙,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徐英,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两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祥林,男,194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徐玲娟,女,194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毛红,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袁永良,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朱菊龙、徐英与被告毛祥林、徐玲娟、毛红、袁永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毛祥林、徐玲娟、毛红、袁永良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并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菊龙、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祥林、徐玲娟、毛红、袁永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菊龙、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徐英办理将上海市闵行区申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即爱博家园四期东38号1201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至原告徐英名下的手续,相关税费及手续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爱博家园四期东即申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动迁安置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3年取得涉案房屋后使用至今。由于涉案房屋是动迁安置房,限制交易期满后才可过户至原告名下。2017年9月,原告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起诉被告,生效判决查明了上述事实,支持原告关于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原告可待涉案房屋符合交易过户条件时主张相应权利。现涉案房屋限制交易期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请。
  被告毛祥林、徐玲娟、毛红、袁永良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经中介方闵翟房产事务所诸翟公司居间介绍,被告毛祥林、徐玲娟、毛红、袁永良作为甲方与原告朱菊龙、徐英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涉案房屋(房屋尚未建造)出售给乙方,房地产转让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98.5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0年5月30日支付房款193.5万元,尾款5万元待产证过户日一次付清。甲方保证该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该房屋享有共有权的权利人均已书面同意该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房屋一并转让乙方。甲方应及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积极配合中介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乙方,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名下的费用。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甲方不履行合同,中途不售该房屋和不配合中介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乙方时,甲方必须退还乙方已付房款和该房的装潢费,并赔偿该房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十的违约赔偿金给乙方。乙方如不履行合同,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赔偿该房合同总价百分之十的违约赔偿金给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朱菊龙、徐英通过案外人翟某某于2010年3月27日、4月22日支付了房款15万元,于2010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房款78.5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了尾款5万元,计98.5万元,被告袁永良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尾款收条时同时确认系争房屋的房款已全部结清。2013年,系争房屋建造完毕并可交付使用,原告朱菊龙、徐英取得房屋后居住使用至今。
  另查明,2008年11月16日,闵行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拆迁人(协议甲方)、上海闵行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被告毛祥林作为被拆迁人(协议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所有的闵行区华漕镇新家弄村新家弄新区19号房屋予以拆迁,甲方提供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动迁安置房(即配套商品房,期房)及支付相应补偿款。被告毛祥林、徐玲娟、毛红、袁永良等人为被安置人。被告毛红在协议的乙方落款处签名。
  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该住宅小区开发商于2015年12月25日取得该小区的大产证。2017年6月30日,涉案房屋产权被转移登记至被告毛祥林、徐玲娟的名下。
  再查明,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菊龙、徐英诉被告毛祥林、徐玲娟、毛红、袁永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沪0112民初30641号】。两原告要求:1、确认原告朱菊龙、徐英与被告毛祥林、徐玲娟、毛红、袁永良于2010年5月30日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爱博家园四期东(即上海市闵行区申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毛祥林、徐玲娟、毛红、袁永良继续履行合同,待上述房屋限制交易期满后配合原告徐英办理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徐英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签订时房屋尚未建造,但事后被告毛祥林、徐玲娟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并交付两原告居住使用,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关于合同约定的房地产转让款为198.5万元的条款内容,结合房款支付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认定买卖双方的真实交易价格应为98.5万元,合同涉及198.5万元房价款的内容应属无效,但该无效情形并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综上,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诉请,虽然两原告已付清全额房款,被告毛祥林、徐玲娟也已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但由于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目前尚不具备可交易过户的条件,原告诉请属诉讼不适时,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该房屋符合交易过户条件时主张相应权利。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实质是借贷关系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合,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朱菊龙、徐英与被告毛祥林、徐玲娟、毛红、袁永良于2010年5月30日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爱博家园四期东(即上海市闵行区申长北路185弄)38号1201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朱菊龙、徐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沪01民终402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朱菊龙、徐英与毛祥林、徐玲娟、毛红、袁永良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均符合安置房交易的流程及特征,朱菊龙、徐英关于做高房价的主张亦与居间方的证人证言及同时期该居间方其他交易实例可以相互佐证。相反,毛祥林、徐玲娟、毛红、袁永良关于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毛祥林、徐玲娟、毛红、袁永良对于借款利息以及房屋交付使用等诸多问题亦无合理解释。由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综合判定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朱菊龙、徐英要求毛祥林、徐玲娟、毛红、袁永良在符合过户条件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诉请,虽然朱菊龙、徐英已付清全额房款,毛祥林、徐玲娟亦已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但由于涉案房屋系动迁安置房,限制交易期限尚未届满,并不符合房屋过户的条件。考虑到涉案房屋限制交易期满前购房政策变动的不确定性以及动迁安置房设置限制交易期限的政策目的,一审法院认定朱菊龙、徐英的该项诉请并不适时而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朱菊龙、徐英可待涉案房屋符合交易过户条件时再行主张相应权利”。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因涉案房屋的限制交易期已届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2018)沪01民终402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不再赘述。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查明事实,朱菊龙、徐英已付清全额房款。现涉案房屋的限制交易期限已届满,故作为出售方的毛祥林、徐玲娟、毛红、袁永良理应按约履行房产过户之义务。考虑到目前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于被告毛祥林、徐玲娟名下,则毛祥林、徐玲娟应当协助原告徐英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所需要缴纳的相关税费及手续费,按约定应由买卖双方按国家规定各自负担。
  被告毛祥林、徐玲娟、毛红、袁永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祥林、徐玲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徐英办理将上海市闵行区申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徐英名下的手续,在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所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及手续费由双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毛祥林、徐玲娟、毛红、袁永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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