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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孙春莉(系原告朱某丈夫),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男。
  原告朱某与被告朱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被告朱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6,150元;要求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翔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波路路口向南左转弯时,恰逢被告朱某某驾驶沪BQXXXX机动车从松云水苑小区驶出后逆向至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在文翔路通波路南约2米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7年1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松江交警支队遗漏了对被告朱某某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的认定,该事故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沪BQXXXX机动车事发时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可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沪BQXXXX机动车事发时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超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认定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翔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波路口,遇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向南左转弯行驶,被告朱某某驾驶沪BQXXXX轿车从松云水苑小区驶出向左行驶进入该路口后沿通波路由北向南继续行驶,两车在文翔路、通波路南约2米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2017年12月5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违法信号灯规定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前方路况,在公交车左转弯阻挡视线的情况下未减速行驶、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额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
  2018年5月2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8年6月20日,该所出具了上海东南[2018]法精鉴字第0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因2017年11月7日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鉴定人朱某在本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沪BQXXXX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非为农业家庭户;事发后被告朱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95.70元。
  另查明,事发的文翔路通波路口为三枝分叉路口(丁字路口);文翔路呈东西方向,设有双向车道,中间有绿化带隔离;松云水苑小区出口位于文翔路北侧,通波路尽头西侧一点。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BQXXXX轿车已向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虽然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根据事故现场情况,被告朱某某在驾车驶出小区后按规定应当右转行驶,而被告朱某某却直接左转行驶进入路口,因此其确实存在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沪BQXXXX轿车事发时同时向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赔偿。
  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严重不当或者鉴定意见依据严重不足,故对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30元,本院确定为14,736.01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主张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2,596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250,384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2,42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主张14,5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
  对于衣物损,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200元。
  对于车损费,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故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50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6,15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796.0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7,796.0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计4,677.61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5,60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65,60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计99,362.40元;衣物损、车损合计7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6,150元,应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计3,690元;因被告朱某某实际已支付1,895.70元,故对该费用直接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中给付被告朱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120,7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105,834.31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朱某某1,895.7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2,397元,由原告朱某负担34元(已付),被告朱某某负担2,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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