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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蔚雯与上海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高庆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蔚雯,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华,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庆亮,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潘岑,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庆亮。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芸,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君龙,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郁,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蔚雯与被告高庆亮、潘岑、上海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枢星公司)、高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蔚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被告高庆亮、潘岑及天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芸、被告高君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蔚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庆亮、潘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高君龙、天枢星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通过案外人陶某某与被告高庆亮相识。被告高庆亮在浦发银行有三笔贷款,其中一笔需在2017年8月25日偿还本金,遂请原告提供资金帮助。2017年8月24日,被告高庆亮、潘岑共同签署借条,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同日,被告高庆亮担任法人的被告天枢星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对6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8月25日,原告通过名下平安银行、工商银行账户及案外人何华平平安银行账户,共计向被告高庆亮名下账户转账600万元,约定借款日息按千分之1.2计算。2017年9月24日(被告高庆亮将日期错写成2017年8月24日),被告高庆亮、潘岑签署共同借款补充协议,借款期限至2017年9月25日,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二计算。被告高庆亮称被告高君龙名下的房屋正在出售,出售后可归还原告钱款,并由被告高庆亮、潘岑、高君龙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担保书,承诺三人共同承担债务。根据承诺担保书,被告高君龙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其保证期间为2年。2017年10月13日,案外人赵某某向原告转账50万元,原告已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案外人陶某某代收的60余万元,同意在系争借款利息中予以抵扣。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庆亮、潘岑、高君龙催讨债务,均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至年利率24%。
  高庆亮、潘岑、天枢星公司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600万元,600万元已全部收到。案外人赵某某系被告潘岑与前夫所育之子,被告方委托其向原告转账50万元,向案外人陶某某转账60余万元,均系本案的还款。对天枢星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异议,认可其内容。被告高庆亮拿着空白纸张给被告高君龙签字后,再自行书写了承诺担保书的内容。被告高君龙对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仅与被告高庆亮单方面联系,并未向其他被告催讨债务。
  高君龙辩称,承诺担保书上的签名确为被告高君龙所署,但被告高君龙对承诺担保书的内容并不知晓,亦不认可。被告高庆亮系被告高君龙的父亲,提出要代为出售被告高君龙名下位于新江湾城的房屋,曾要求被告高君龙签署了一张空白纸张。承诺担保书上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和期间,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且债权人必须在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高君龙催讨债务。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高君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此外,被告高君龙在承诺担保书上签字,但并未直接表明其担保人身份,按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8月24日,被告高庆亮、潘岑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归还浦发银行贷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日息按借款额千分之1.2计算,借款起始日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款期为一个月,到期准时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高庆亮、潘岑为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借款归还责任和义务。2017年8月25日,原告通过名下平安银行尾号9800账户向被告高庆亮名下浦发银行尾号3238账户转账2笔款项,共计520万元。原告通过名下工商银行尾号5990账户向被告高庆亮名下浦发银行尾号3238账户转账2笔款项,共计10万元。同日,案外人何华平通过名下平安银行尾号0898账户向被告高庆亮名下浦发银行尾号3238账户转账14笔款项,共计70万元。被告高庆亮确认已收到上述600万元。
  2、被告高庆亮、潘岑另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高庆亮与潘岑属合法夫妻,经我们夫妻双方商议,同意向朱蔚雯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六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日息按借款额千分之1.2计算。夫妻双方同意此笔借款归还上海虹口区临平路XXX弄XXX号名义3302室房产浦发银行闸北支行贷款。借款分笔转入高庆亮(浦发银行闸北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朱蔚雯的平安银行转520万(大写:人民币伍佰贰拾万元整),朱蔚雯的工商银行转10万(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何华平的平安银行代朱蔚雯转70万(大写: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本人高庆亮完全知晓并认可。此笔借款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二计算”。
  3、2017年8月24日,被告天枢星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被告天枢星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召开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1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决议内容为:(1)同意天枢星公司高庆亮向朱蔚雯借款600万元,公司作为连带担保责任;(2)特此授权高庆亮与朱蔚雯签署借款借据。股东高庆亮在该股东会决议下签字,天枢星公司加盖公章。
  4、2017年9月24日,被告高庆亮、潘岑、高君龙在承诺担保书上签字,该承诺担保书载明“今由高庆亮借到朱蔚雯人民币陆佰万元正(6,000,000)配偶潘岑、儿子高君龙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5、2017年10月13日,案外人赵某某向原告转账50万元,原告认可系本案还款,并已从本金中予以扣除。
  6、案外人赵某某于2017年9月25日向案外人陶某某转账10万元,于2017年9月26日向其转账11.6万元,于2017年10月25日向其转账20.82万元,于2017年11月26日向其转账7万元,于2017年12月29日向其转账5万元,于2018年1月5日向其转账2万元,于2018年1月6日向其转账3万元,于2018年1月25日向其转账9.8万元,上述转账共计69.22万元。审理中,案外人陶某某到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陶某某称上述款项系被告高庆亮委托其代为归还给原告的利息。陶某某表示会与原告结清款项。原告认可陶某某代收的60余万元在本案借款利息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被告高庆亮、潘岑共同出具的借条、共同借款补充协议及相应的转款记录。被告高庆亮、潘岑确认借条、共同借款补充协议系本人签署,同时认可已收到600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高庆亮、潘岑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方还款50万元,并已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准许。借条及共同借款补充协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借期内利息按日千分之1.2计算,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均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上限。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并自2017年9月24日起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由案外人陶某某代收的69.22万元,原告同意从本案利息中予以抵扣,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被告天枢星公司及被告高君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天枢星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被告天枢星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决议未约定担保期间,故担保期间推定为6个月。被告高庆亮认可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高庆亮联系,同时至2018年1月25日为止,被告高庆亮也一直向案外人陶某某归还相关款项。被告高庆亮作为被告天枢星公司的法人及唯一股东,原告向其催讨债务,应视为同时向被告天枢星公司主张债权,故被告天枢星公司的保证期间未经过,应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君龙在承诺担保书上签字,但称签名时并不知晓内容。被告高君龙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其民事行为的后果。故对被告高君龙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君龙同时认为,其并未直接表明其担保人身份,按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必须指出,被告高君龙签署的是“承诺担保书”,该担保书的内容即为系争债务提供担保,由此可认定被告高君龙的保证人身份。对被告高君龙的此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承诺担保书中载明,系争借款600万元由被告高君龙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即被告高君龙的保证责任须承担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此类表述并非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当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未过。因此,被告高君龙作为保证人的担保期间并未经过。承诺担保书未约定担保方式,推定为连带保证。故被告高君龙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庆亮、被告潘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蔚雯借款本金5,500,000元;
  二、被告高庆亮、被告潘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朱蔚雯以5,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履行时,抵扣692,200元);
  三、被告上海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高君龙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高庆亮、被告潘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高君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高庆亮、被告潘岑追偿。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庆亮、被告潘岑、被告上海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高君龙负担,其中被告上海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高君龙承担的部分可向被告高庆亮、被告潘岑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萍

书记员: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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