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蕾,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长贵,男,194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文娟,女,19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磊(母子关系),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甘磊,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朱某2,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陈依,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夫妻关系),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朱1,女,汉族,201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朱某2(父女关系),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朱素珍,女,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王萍,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朱蕾、朱长贵与被告朱常富、甘文娟、甘磊、朱某2、陈依、朱1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朱常富于2019年3月3日去世,本院依法追加朱素珍、王萍为被告,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蕾暨原告朱长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被告甘文娟、甘磊、朱某2(暨被告朱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朱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蕾、朱长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周福英在上海市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中有1/2份额,及上海市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事实和理由:原告朱长贵系已故朱瑞和周福英的儿子,被告朱常富为二人的养子。原告朱蕾为被告朱长贵之子。被告甘文娟系朱常富之妻,朱某2、甘磊系二人之子。陈依、朱1系朱某2的妻女。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原系朱瑞和,朱瑞和去世后该房由周福英实际承租,因合同观念淡薄,长期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被告朱某2及其家人曾因动迁获分上海市雪松路多套房屋并实际居住。2005年前后,朱某2将其家人户口先后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动迁时,原告年迈多病。遂委托朱常富代为洽谈相关事宜,但签约后,被告以户口众多为由欲占有绝大部分动迁利益。周福英于2016年4月17日去世,生前留有代书遗嘱,确认所有遗产由原告朱蕾继承。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作为周福英的继承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文娟、甘磊、朱某2、朱1、陈依、朱素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周福英已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因此在系争房屋动迁中没有份额。
被告王萍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朱长贵系周福英(2016年4月17日死亡)之子,朱蕾系朱长贵之子。朱常富与甘文娟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朱某2、甘磊。朱某2与陈依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朱1。朱素珍、朱兰英(2018年6月16日报死亡)系朱常富的姐姐,王萍为朱兰英之女。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朱长贵。2015年12月17日,朱常富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性质为公房,用途为居住,居住面积10.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6.17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1,247,873.22元(包括评估价格492,344.16元、价格补贴184,629.06元、套型面积补贴570,900元);房屋装潢补偿8,085元;其他各类奖励、补贴343,318.84元(其中自行购房补贴3,318.84元,旧城区改建补贴15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部分的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80,000元、签约鼓励奖励30,000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二套,包括宝山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6.98平方米,优惠总价621,099.42元),及宝山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7.04平方米,优惠总价615,710.99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1,236,810.41元。经结算,该户另获得按期搬迁奖励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协议生效奖励9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9,900元,过渡费补贴9,900元。上述征收补偿款共计1,769,473.54元。征收时,朱常富、甘文娟、朱某2、甘磊、朱1、陈依、周福英七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其中朱常富户籍于1979年6月4日迁入、甘文娟、甘磊户籍于2005年5月27日自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朱某2户籍于2005年5月27日自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朱1户籍于2010年1月20日报出生、陈依户籍于2014年12月31日自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周福英户籍于1995年9月6日自上南七村XXX号XXX室迁入。
审理中,被告甘文娟、朱某2、甘磊、朱1、陈依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朱常富的遗产部分不要求法院处理。
对于房屋来源及居住情况,原告表示房屋来源于周福英丈夫的公租房,被告甘文娟、朱某2、甘磊、朱1、陈依均不住在系争房屋,只有周福英一人居住。被告甘文娟、朱某2、甘磊、朱1、陈依对房屋来源没有异议,认可户籍迁入后没有居住过,实际也无法居住。
对于福利分房,原告提供2001年2月27日朱某2、甘文娟分别与上海安居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及桃浦木栖槎5号户籍摘抄,载明朱某2、甘文娟原居住桃浦木栖槎5号系私有房屋,以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建房屋给朱某2、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建房屋给甘文娟,朱某2、甘文娟、甘磊三人户籍在内。被告甘文娟、朱某2、甘磊、朱1、陈依、朱素珍表示上述房屋为私房置换,并不是动迁补偿。
被告甘文娟、朱某2、甘磊、朱1、陈依、朱素珍提供1994年昌里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住房调配单,调配单位为上海电力修造总厂,载明租赁户名为朱长贵,原住房为新肇周路XXX弄XXX号的公房,家庭主要人员包括杨巧云、朱蕾、周福英,面积为16.7平方米,新配房租赁户名为朱长贵,家庭主要成员包括杨巧云、朱蕾、周福英,房屋为公房,部位为103室,面积为13+10.2+厅12.2平方米。2000年5月15日,朱蕾与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载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计59.38平方米。原告表示真实性无意义,但为朱长贵单位套配,增加的面积四人人均为4.67平方米,低于最低生活标准,也未达到系争房屋1/2,且周福英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征收决定作出之时,涉案房屋处有朱常富、甘文娟、朱某2、甘磊、朱1、陈依、周福英七人户口。甘文娟、朱某2在桃浦木栖槎5号房屋拆迁中分别取得了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且甘文娟、朱某2、甘磊户籍自桃浦木栖槎5号房屋分别迁至上述雪松路两套房屋,再于2005年5月27日迁至系争房屋,陈依户籍于2014年12月31日迁入系争房屋,距系争房屋征收不足一年,而朱1系未成年人依法不能脱离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而独立生活,结合甘文娟、朱某2、甘磊、朱1、陈依于庭审中表示其户口迁入后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本院认定甘文娟、朱某2、甘磊、朱1、陈依不应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予以安置。周福英长期居住并实际控制系争房屋,虽他处参与房屋调配,但取得人均面积为4.675平方米使用面积,尚未足额享受住房福利,故在系争房屋的征收中酌情予以补足。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居住、家庭结构、房屋来源及产权调换等因素,酌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45万元为周福英的遗产,其余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朱常富所有。因朱常富已于2019年3月3日去世,且甘文娟、朱某2、甘磊表示其遗产不需要法院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上海市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45万元为周福英的遗产。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朱蕾、朱长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卓蕾蕾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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