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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薇萍与冯祥茂、宋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薇萍,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扬、郭亮,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祥茂,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宋高斌,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朱薇萍与被告冯祥茂、被告宋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薇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被告冯祥茂、被告宋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薇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祥茂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冯祥茂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宋高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宋高斌是同事,被告冯祥茂挂靠公司承接建筑工程项目。2015年12月,经被告宋高斌介绍,原告及母亲崔秀芳各转账35万元、15万元给被告冯祥茂,被告冯祥茂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被告宋高斌作了担保。2016年3月,被告宋高斌表示被告冯祥茂不需要资金,就还给了原告10万元现金。2016年6月底,原告想取回本金,被告宋高斌表示没有这么多,只给了原告10万元现金,原告就出具了收条。2016年8月,被告宋高斌又表示希望原告再出借20万元给被告冯祥茂,应其要求,原告遂于2016年8月23日转账给被告宋高斌19.6万元,4000元作为当月利息预先扣除,因此借款金额实际仍为50万元,也没有修改借条。原告一直从被告处收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直至2017年10月。因为原借条快要到期,2017年11月29日,被告冯祥茂重新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原借条撕毁,之后被告宋高斌在担保人处签名。过了几天,又依被告宋高斌的要求,原告出具了证明。2017年12月起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的方式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认可借款但无故拖延。另,案外人吴文萍曾于2016年8月30日转账9.8万元给原告由原告转账给被告冯祥茂(预扣2000元利息),被告冯祥茂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后2017年5月吴文萍自行向被告冯祥茂出借20万元。2017年12月28日,被告宋高斌、原告和吴文萍约在银行,被告宋高斌给了吴文萍10万元现金,10万元的借条就还给了被告宋高斌,吴文萍还出具收条,故该笔10万元已经还清,与本案无关。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冯祥茂辩称,就双方关系同意被告宋高斌的陈述。我并非主动借款,是原告通过被告宋高斌主动要求投资。收到转账的35万元和15万元后,我出具了借条,借款时约定月息2%。我都将钱款打给被告宋高斌,由他负责向别人支付约定的利息,2017年8月,我资金链断裂,无法再支付利息,被告宋高斌还帮我垫付利息。后原告向我提出换借条,我就书写了本案的借条替换旧借条,还写了证明。2016年8月23日原告转账给被告宋高斌的19.6万元也是借给了我(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2016年原告还转账给我10万元,2016年10月1日,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吴文萍借给我20万元,我出具了借条。2017年12月28日,被告宋高斌替我还了吴文萍10万元。我没有要求被告宋高斌作担保,被告宋高斌的还款情况我也不清楚,但是就被告宋高斌支付的钱款,我和他自行结算。现本案认可借款本金50万元,也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宋高斌辩称,原告与我是同事,被告冯祥茂是公司的合作伙伴,我分管被告冯祥茂的业务,因而两被告更为熟悉。2015年原告主动向我提出要投资给被告冯祥茂,经我联系后,原告就自行将50万元转账给被告冯祥茂,之后双方补办了借款的手续。后我有两次各10万元现金交给原告作还款,其中有一次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原告又投入20万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转账给我19.6万元,扣除了一个月利息4000元),此款即通过我借给被告冯祥茂,因此借款的金额还是50万元。期间被告冯祥茂将利息打给我,由我负责将利息分给借款人,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10月起就没有支付原告利息了。2017年11月27日,原告提出要换新借条但没有通知我,被告冯祥茂就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几天后,原告让我补签担保,我让原告出具证明表明原借条已撕毁,我才同意担保,但是我签字只是表明被告冯祥茂一定会还钱。另,吴文萍借给被告冯祥茂30万元,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吴文萍和我约在银行,我替被告冯祥茂还了吴文萍10万元现金,拿到了2016年10月1日的借条。我支付的钱款我自行和被告冯祥茂结算。现在本案认可借款本金50万元,也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但是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已经过了而且被告冯祥茂愿意还款,那么我就不用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9日,原告尾号2247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冯祥茂尾号1469的银行账户汇款35万元,原告母亲崔秀芳尾号1981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冯祥茂尾号1469的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
  原告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宋高斌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此款从伍拾万元中扣除。收款人:朱薇萍2016.7.1”。
  2016年8月23日,原告转账给被告宋高斌19.6万元。
  2016年8月30日,吴文萍转账给原告9.8万元,继而原告转账给被告冯祥茂9.8万元。
  被告宋高斌提交借条复印件,记载:“今借到:朱薇萍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按2分计算。具借人冯祥茂2016年10月1日”。
  原告提交借条,记载:“今借到:朱薇萍同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按2分计算。具借人:冯祥茂2017年11月29日担保人:宋高斌2017.11月29”。
  原告及被告冯祥茂出具证明,上记载:“兹证明朱薇萍、范莉莉二人合计捌拾万元整的原借条由宋高斌同志担保,该借条于2017年11月29日收回并撕毁。重新出具借条捌拾万元整,该800000重新由宋高斌同志重新出具担保。证明人:冯祥茂朱薇萍2017.12.4日”。
  原告曾于2018年8月23日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后因故撤诉。吴文萍于2018年8月23日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凭证、被告宋高斌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及另案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情况说明,上记载:“本人崔秀芳与朱薇萍是母女关系,2015年12月29日我通过建设银行我名下尾号1981的账户向冯祥茂名下民生银行尾号1469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5万元,该款系朱薇萍向冯祥茂出借的借款,相关权利均由朱薇萍进行主张。”此外,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冯祥茂的短信记录,显示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原告持续要求被告冯祥茂还款,被告冯祥茂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宋高斌的微信记录,显示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原告询问钱款情况,被告宋高斌在2018年3月8日表示“反正三月底我给你五十万”。原告提交2018年5月2日其与被告宋高斌的手机通话录音,原告表示“你负责咯?”,“我们靠你咯?”,“怕你赖掉不承认”,“到时候,他不弄,你也不理我们”,被告宋高斌表示“好的话今年年底就能全部还清”,“我担保的,我不负责谁负责啊”,“什么靠我,本来就靠我”。被告宋高斌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表达的意思是被告冯祥茂会还款而不是自己还款,没有诉讼时,表态50万元之类的只是为了原告放心,帮助原告催款,现在发生诉讼,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吴文萍到庭陈述,其与原告是同事。经原告介绍,曾在2016年8月30日转账给原告9.8万元由原告借给他人(预扣了2000元利息),之后一直由原告向自己支付利息。2017年认识被告宋高斌才得知钱款实际是借给被告冯祥茂的,经被告宋高斌介绍,又多借出20万元,被告冯祥茂向自己出具了借条。2017年12月28日,被告宋高斌、原告和自己约在银行,被告宋高斌给其10万元现金,其写了收条以表示钱款与朱薇萍无关。这笔钱与之前给原告的钱相当于结清了,剩余的20万元则在虹口法院起诉了两被告。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并提交收条截图,上记载:“今收到宋高斌代冯祥茂还吴文萍10万元整(拾万元)此款跟朱薇萍无关吴文萍2017.12.28”。被告宋高斌认为,说法上有出入,但金额属实,确实发生30万元的借款,还了10万元,剩余20万元未归还。被告冯祥茂认为,吴文萍是出于投资目的主动借款,金额属实,确实发生30万元的借款,还了10万元,剩余20万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借贷的合意及钱款的交付,双方都认可本案的借条是基于之前借款的事实重新出具,故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案外人吴文萍及两被告发生数次钱款往来,借款经过及还款情况双方均作了详细说明并提交了证据,案外人吴文萍也到庭陈述相关事实,最终原、被告均确认了本案借款本金为50万元,但是预扣利息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金额计算,故本院予以调整,认定借款本金为49.6万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不持异议,经核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高斌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当知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提交了微信、短信、通话记录等证据,两被告亦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记录的时间及内容结合双方陈述足以证明原告通过合理方式向债务人催讨并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宋高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根据约定确认为借款本金及2017年1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祥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薇萍借款本金496,000元;
  二、被告冯祥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薇萍以49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宋高斌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中以49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祥茂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朱薇萍承担30元,被告冯祥茂、被告宋高斌承担4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倪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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