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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徐某某、杨睿璐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晋毓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杨睿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袁东庆,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宫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彭月明。
  委托代理人王少彦。
  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某、杨睿璐、杨琴,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晋毓龙,被告徐某某,被告杨睿璐的委托代理人袁东庆,被告杨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永定新村XXX号底层统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杨民于2015年12月25日报死亡,承租人未变更,现户籍在册人员共有原被告四人。被告徐某某系原告之母,杨民系原告之继父,徐某某与杨民于1995年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离婚,被告杨睿璐系杨民之女,被告杨琴系杨民的妹妹。2017年9月1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由被告杨睿璐作为签约代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货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56元。原告认为被告杨睿璐因其父母离婚随母共同生活,因权衡拆迁利益户籍反复迁出迁入,其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属于典型的“空挂户”。被告杨琴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享受过单位的福利分房,上述两人依法均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两人均不能获得征收利益。而原告因母与杨民结婚形成父女关系,曾与母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系争房屋2003年对外出租,有权分得相关利益。因原被告对征收利益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分割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永定新村XXX号房屋的征收安置利益(要求依法获得二分之一的份额即XXXXXXX.28元);二、要求分得奖励费14万元;三、要求分得搬迁费5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同时本人要求分得系争房屋所有征收安置利益的25%。
  被告杨睿璐辩称,其是系争房屋的指定签约人,相当于承租人,原告系空挂户口,因系争房屋一直用于开店,无法居住,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况两人曾是常德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的被拆迁安置对象。系争房屋原先由杨民对外出租,后由杨睿璐对外出租,故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时认为本人应获得所有的征收安置利益。
  被告杨琴辩称,本市永定新村XXX号楼下房屋(以下简称309号房屋)是父母遗留的公房,本人出生在上述房屋,也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应取得相应的利益,由于系争房屋利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居住,另一部分为非居住,应区别对待,本人应分得居住部分征收利益中的130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为公房,认定建筑面积为33.726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为21.326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为12.4平方米,该户承租人杨民(亡),签约代表为杨睿璐。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该户选择全货币安置,共获得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04元(含居住部分补偿款及非居住部分补偿款);停产停业损失76880元;装潢补偿款30000元,各项奖励补贴(以证计户)XXXXXXX.52元,以上共计XXXXXXX元。另有搬迁费1000元及超点奖280000元。目前征收款中的XXXXXXX.72元已向被告杨睿璐发放。余款未发放。对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朱某与徐某某系母女关系,杨睿璐与杨民(已过世)系父女关系,徐某某与杨民系再婚夫妻,朱某系杨民之继女,杨琴系杨民的妹妹。杨民原系永定新村XXX号房屋承租人,1992年11月20日,杨民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使用交换合同》,将309号房屋交换至本案系争房屋,并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1995年,杨民与徐某某登记结婚,朱某与徐某某户籍遂于1999年自本市常德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迁入系争房屋。杨睿璐户籍报出生在309号房屋,1992年其户籍迁往本市中山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后又于1993年迁往光复里67号,1994年迁入系争房屋,1999年再次迁往光复里67号,2003年又迁往光复里359号,最终于2009年再次迁入系争房屋。杨琴离婚后户籍于1996年迁入系争房屋。2011年3月,杨民与徐某某离婚。在杨民于2015年12月25日报死亡后,房屋承租人未作变更,房屋内户籍共有原被告四人。
  2017年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同年9月15日,被告杨睿璐作为签约代表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为公房,房屋用途居非兼用,认定建筑面积为33.726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为21.326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为12.4平方米,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该户共获得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04元,(其中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XXXXXXX.04元,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615040元);停产停业损失76880元;装潢补偿款30000元,各项奖励补贴XXXXXXX.52元,以上共计XXXXXXX元。另有搬迁费1000元及超点奖280000元。其中XXXXXXX.72元已向被告杨睿璐发放。余款未发放。
  另查明,一、系争房屋内注册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杨民,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二、上海市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产权人为被告杨琴。庭审中,朱某与徐某某表示,系争房屋的来源虽与俩人无关,但俩人与杨民曾在1993年至1997年左右一起共同生活过且于上述期间居住在系争房内。杨睿璐与杨琴则表示,其与系争房屋的来源有一定关联,系争房屋自交换后一直出租开店经营,没有人居住过,也不认可朱某、徐某某与杨民共同生活过的说法。
  本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遵循法律与政策规定。当事人对涉案征收协议的效力、所得的安置补偿利益均未提出异议且一致要求在本案中将全部利益进行分割,则本院据此以上述货币为标的进行权益分配并针对双方于诉辩称中的争议焦点,在结合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当事人自认的基础上作如下认定:一、原被告四人户籍均在309室房屋被置换到系争房屋后才迁入,且各方对房屋的取得均没有关系,杨睿璐与杨琴称其与系争房屋的取得存在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二、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十几年来一致对外出租,征收时原被告均未实际居住;三、相关政策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三项同时满足,显然涉案原被告均不完全符合政策的规定,同时杨睿璐仅是签约代表,也不能等同于承租人的地位,综上,涉案各方均以自己属于同住人的资格主张征收利益,与规定不符,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四、基于以上分析,考虑到征收之前承租人杨民已经去世的事实,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可以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酌情处理;五、处理原则,涉案的徐某某与杨民于2011年离婚,杨琴为杨民之妹妹,朱某与杨民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杨睿璐为杨民的亲生女儿,基于上述身份关系,朱某、杨睿璐可以获得相关的征收利益,徐某某、杨琴无权获取征收利益。但同时由于原承租人杨民于生前同意朱某、杨睿璐、杨琴三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从公平、合理原则考虑,上述三人就此因素也可适当分得部分利益,金额由本院酌情予以处理。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永定新村XXX号底层统间房屋被征收后应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中的货币人民币120万元归原告朱某所有;
  二、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永定新村XXX号底层统间房屋被征收后应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中的货币人民币XXXXXXX元归被告杨睿璐所有;
  三、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永定新村XXX号底层统间房屋被征收后应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中的货币人民币20万元归被告杨琴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5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人民币6000,被告杨睿璐负担人民币19000元,被告杨琴负担人民币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国红

书记员: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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