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丽红、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7月,被告曹某分两次找我借款共计900000元,并于2011年7月26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我多次催要,但被告曹某至今未还款。因被告曹某在2012年通过武汉金澄工贸有限公司向我还款400000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曹某:1、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曹某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东湖天下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东湖天下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曹某的身份情况,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曹某向原告朱某借款900000元。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429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拟证明原告朱某于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3日分别向被告曹某转款200000元、723700元,印证被告曹某向原告朱某借款9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1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确认了被告曹某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朱某还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曹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被告曹某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其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对证据一,显示了被告曹某的身份及居住状况,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均有原件,显示了被告曹某向原告朱某借款90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系原件,虽然该证据未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是原告朱某称该证据确认了被告曹某已向其还款400000元的事实,应属其自认,故本院对原告朱某陈述被告曹某已偿还借条中的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曹某向原告朱某借款900000元,在原告朱某出借款项后,被告曹某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朱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某人民币玖拾万元整”。
庭审过程中,原告朱某陈述被告曹某已于2012年4月27日向其偿还借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在本案中,被告曹某借款后向原告朱某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朱某提供了款项的支付情况,显示了被告曹某向原告朱某借款900000元的事实成立,因原告朱某确认被告曹某已于2012年4月27日还款400000元,实为自认,则被告曹某尚有500000元借款未偿还。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朱某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曹某返还借款,被告曹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暂时无力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于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曹某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曹某应向原告朱某支付从催告之日(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于原告朱某要求判令被告曹某支付2012年11月15日后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偿还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410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8800元。(此款已由原告朱某先行垫付,由被告曹某直接向原告朱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邱敏
代理审判员 蔡丽红
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
书记员: 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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