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又名朱记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强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强县人,现住沧州市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强县正金门窗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131123000011474。住址:武强县武强镇陈院村南。法定代表人:张欣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400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2400元。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元。2017年4月2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朱某某辩称,2014年7月28日正金门窗厂设立,其系该公司员工,全面参与公司设立和经营。2015年4月21日,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其电话联系朱某某约谈借款,并在公司办公室签署了借条,后安排公司员工霍金龙将该借款存入公司法人张欣霞在农行银行卡中,并将上述借款记入公司帐目,用于公司经营。2016年4月21日朱某某到公司办公室领取了2400元利息,并出具凭证。第三人正金门窗厂法人张欣霞称,不清楚向朱某某借款的事,其虽是正金门窗厂的法人,但是不参与经营,也没收到该笔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2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2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朱记九款贰万元整(计20000元),每年付利息贰仟肆佰元。朱某某借。正金门窗配件。2015年4月21日。”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支取利息2400元。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2015年4月2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的行为是否系被告朱某某个人借款。被告主张,在正金门窗厂负责业务期间,原告朱某某打电话问公司是否需用钱,并送到公司办公室,其代表公司给原告打借条一张,并安排工人霍金龙存到第三人正金门窗厂法人张欣霞银行卡上,公司入账。第二年原告到公司支取利息,并向公司打收条,公司将收条入账;第三人正金门窗厂法人张欣霞主张,其只是正金门窗厂的法人代表,但其不参与经营管理,对该借款不知情,也没收到该笔钱,被告主张将20000元存到其银行卡上,应由被告举证霍金龙是什么时间将钱存到其卡上;原告主张,当时被告向其借款时,说是个人用款,所以才让被告在借条上强调的是“朱某某借”。其不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借款也是对被告个人所借的,如果是借给公司的,其不可能出借。原告就上述争议事实提供:书证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就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条虽然是朱某某书写,但在借款人签字的下方标注了“正金门窗配件”,而且,该借款是原告朱某某在正金门窗厂办公室以现金的方式给朱某某,朱某某当时是正金门窗厂的员工,其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正金门窗厂承担。第三人正金门窗厂法人张欣霞就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称:其不知情。被告就上述争议事实提供:1、正金门窗厂会计李春润(瑞)和朱某某通话录音一份;2、本案原告朱某某与朱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该借款系公司所借,由公司员工朱某某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公司已入账,账目保存在正金门窗配件厂,李某系该公司财务人员。原告就被告提供证据质证称:霍金龙是朱某某的亲外甥。被告没和我通话,那是伪造的录音。第三人正金门窗厂法人张欣霞就被告提供证据质证称:其只是正金门窗厂的法人代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将20000元存到其银行卡上,被告的录音也不能证明该事与其有关系。被告申请法院调查证据:正金门窗配件厂会计李某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质证称: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因此,该笔款项的用途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询问笔录李某表述的内容与2017年5月13日朱某某与李某的通话记录表述的内容是冲突的;第三人对该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李某所称的记账依据有异议。第三人就其主张提供证据:1、正金门窗厂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公司股东有两个,一个股东是张欣霞,另一个股东是郭四,郭四系被告的妻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两个股东各出资50万元;2、法人代表人张欣霞农行卡(卡号62×××12)对账明细单,证明2015年4月21日、22日这张农行卡上并没有收到20000元;3、证人正金门窗厂财务人员李某出庭接受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其关联性上看出股东郭四系被告朱某某的配偶,武强县正金门窗配件厂由朱某某实际经营,其法定代表人是张欣霞;对证据2,当时从朱某某处借款后其让霍金龙把钱存到张欣霞农行卡上,存钱的时间由于工作忙,也许拖延一、二天,存款钱数不一定是20000元,也许有其他货款一起存入。对证据3,李某表述的内容与朱某某和李某的通话记录表述的内容是冲突的。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对款项用途有异议,但是借条系被告朱某某亲笔书写,并有借款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朱某某与李某的通话录音和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前后互相矛盾,另外证人李某出庭质证,其对关于该借款是否记入第三人正金门窗厂公司账目中表述含糊不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通话录音,原告对此当庭予以否认,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是关于第三人正金门窗厂设立的基本情况及股东出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系国家金融机构出具的对帐单,并盖有公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第三人武强县正金门窗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金门窗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芳、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第三人武强县正金门窗厂法定代表人张欣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有借款人朱某某签字,其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借款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行为,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借款系其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将该款项存在第三人正金门窗厂法人代表张欣霞银行卡上,用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上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第三人正金门窗厂法人张欣霞当庭提供其银行卡明细对帐单也证明其卡内未有该笔款项入账,故对被告所提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2400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翠

书记员:杨彦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