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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许杰与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许杰,男,201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朱晓东(系原告朱许杰之父),男,1990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翁秉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川,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洁妤,女。
  原告朱许杰与被告李1、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朱许杰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依法通知李1退出诉讼。原告朱许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25.13元、陪客椅费1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548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8,985.63元。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巴士公司在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对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2.律师费由被告巴士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12时14分许,案外人李1驾驶车牌号为沪DHXXXX的大型客车沿盈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盈港路进胜利路东150米处,适遇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由北向南停止于机动车道上,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某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李1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放弃向案外人张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2018)沪0118民初1090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现原告入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产生了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2018)沪0118民初109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相关费用已履行完毕。后续治疗被告巴士公司未垫付过钱款。关于损失,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费18元后认可7,207.13元;陪客椅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认可600元。
  被告太平财险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事发时在保单有效期内,同意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损失,后续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费后认可7,20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诉讼费和律师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沪0118民初109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案外人李1的驾驶证和车辆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涉及案外人张某某受某,本院以(2018)沪0118民初1090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鉴定:被鉴定人朱许杰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案外人李1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案外人李1系被告巴士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案外人李1之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因案外人李1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太平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付。鉴于本起事故涉及案外人张某某受某,有关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完。最终判决:被告太平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元;被告太平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35,936.72元;被告巴士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巴士公司垫付款23,131.4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对一期、二期手术的营养费、护理费均已处理完毕。
  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至同年8月31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行麻醉下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2.5天,并多次进行门诊治疗。截止2018年9月14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225.10元(含伙食费18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000元。
  审理中,1、原告主张陪客椅费162.50元,为此原告提供2018年8月31日陪客椅费发票(内容为床位服务费)一份、2018年8月31日病人费用清单(内容为母子陪护费162.50元)一份。被告巴士公司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本院确认被告巴士公司应承担80%赔偿责任,案外人张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财险系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太平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付。本案中,因本起事故涉及案外人受某,有关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完,故本案被告太平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18元,按票据计算为7,207.1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陪客椅费,原告提供的病人费用清单载明费用名称是母子陪护费,总金额为162.50元,与内容为床位服务费的上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一致,且费用清单打印时间与发票开票时间一致,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票据结算,本院确认为162.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五、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800元。上述损失共计8,419.60元,其中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800元及陪客椅费162.50元的80%,共计930元,余款7,457.10元,被告太平财险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5,965.68元。被告太平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许杰5,965.68元;
  二、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许杰律师费、陪客椅费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星

书记员:池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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