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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贤花与张小刚、张璆知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贤花,女,193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琴,住同上。
  被告:张小刚,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张璆知,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银娣,住同上。
  被告:缪银娣,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朱贤花诉被告张小刚、张璆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缪银娣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朱贤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张小刚将上海市徐汇区大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50%产权份额赠与被告张璆知的行为,将涉案房屋产权恢复至张小刚一人名下;2.被告张小刚、张璆知、缪银娣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0元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张小刚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原告将涉案房屋以1,8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小刚。后张小刚始终未支付房款,原告提起仲裁要求张小刚履行合同义务。在法院根据(2016)沪仲案字第1481号裁决书执行的过程中发现,张小刚将张璆知的名字登记到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上,以此规避履行1,800,000的房款支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朱贤花对起诉状中的内容,包括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均不了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贤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明静

书记员:魏乐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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