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住奉新县。
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住奉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胜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奉新县甘坊集镇。组织机构代码:79697879-1。
法定代表人:席喜贵,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住所地:奉新县冯川镇冯川东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86116786-5。
负责人: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新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江西胜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许某驾驶赣C44736、赣C4539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建国路26号,因倒车将货物地砖倒地压伤朱某某的左脚,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朱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9天,医疗费共计为人民币26182.42元。2014年2月8日,经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本次损伤可评定为伤残十级,劳动能力丧失10%,花费鉴定费500元。肇事车辆赣C44736重型牵引车、赣C4539挂车所有人为胜达公司。2013年6月20日胜达公司为赣C44736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许某系胜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诉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原审原、被告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赣C44736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故人保公司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剩余部分由人保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许某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许某系胜达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应由胜达公司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对朱某某诉请的医疗费26182.42元有异议,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用系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直接损失,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告知、说明被保险人关于保险人可核减基本医疗保险外的用药数额的义务,故商业险条款中由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对人保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医疗费26182.42元予以支持。朱某某诉请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根据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一年后回院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暂时估计住院费用约八千元左右)”,后续治疗费数额无法正确认定,朱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人保公司对朱某某诉请的误工费计算天数和标准均有异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6天,朱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误工费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7514.04元。人保公司对朱某某诉请的护理费计算天数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2546.2元(87.8元/天×29天)。人保公司对朱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有异议,朱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与当地生活水平相符,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朱某某诉请营养费50元/天,标准过高,根据其伤情和伤情恢复的实际需要,营养费20元/天为宜,朱某某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人次计算,无法律依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营养费580元。朱某某评定为伤残十级,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17562元。朱某某的被抚养人有父亲朱先亮,朱先亮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农村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13.5元。人保公司对朱某某诉请的交通费有异议,根据朱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交通费用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住宿费1711元、残疾器具费55元已实际发生,与朱某某住院治疗密切相关,该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00元系朱某某因鉴定需要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该院予以采信。朱某某评定为伤残十级,根据本地物价生活水平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814.16元(医疗费用项目28212.42元、伤残赔偿项目34101.74元、鉴定费500元)。人保公司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责任理赔44101.74元【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34101.74元】。剩余18712.42元,人保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胜达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赔付18212.42元,胜达公司承担鉴定费500元。人保公司共计需赔付朱某某人民币6231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胜达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某某人民币五百元;二、人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朱某某人民币六万二千三百一十四元一角六分;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七百一十三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五角,由胜达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朱某某系农村居民,虽在广东从事司机工作,且为胜达公司员工,因其在该公司工作连续不足一年以上,其主张按广东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不符,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朱某某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另外,朱某某一审诉讼时,后续治疗费并未发生,原审法院认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朱某某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朱某某关于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应按广东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酌定偏低及应支持后续治疗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3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星 审 判 员 刘建波 代理审判员 赵 东
书记员:邢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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