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贵强
关智勇
原告朱贵强。
被告关智勇。
原告朱贵强与被告关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贵强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智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贵强诉称:原告和被告通过购买木耳菌过程中相识,2014年2月20日因为被告投资生产木耳菌需要资金周转,就在原告处借款19000元,借款时间到2014年10月份还清,到了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9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关智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朱贵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2014年2月20日借据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证据二、证人赵继军当庭所作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的是在2014年12月30日之后,原告与证人两次去找被告索要借款。
被告关智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关智勇向原告朱贵强借款190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智勇给付原告朱贵强欠款19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75.0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关智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关智勇向原告朱贵强借款190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智勇给付原告朱贵强欠款19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75.0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关智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满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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