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超,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舟锋,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杰,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超与被告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故本院于2019年1月2日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舟锋、被告吴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6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的堂姐夫。因亲戚关系,原、被告之间近年来交往甚密。被告承接工程后,希望原告在资金方面予以帮助,原告在银行上班,收入稳定,同意出借资金,如被告需要资金,以电话、短信或微信等方式告知原告,原告就及时将钱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内。因双方可依据银行流水记录确认往来数额,故没有为每一笔借款出具借条,只口头约定支付一点利息。根据银行流水,从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7月16日原告共出借被告1,289,000元,被告于2018年4月2日、同年4月11日、同年7月19日共还款323,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966,000元。2018年7月前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名为原告、尾号为501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作为证据。
被告吴杰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2017年年初被告因承接工程缺资金故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的资金往来均系通过银行转账,对于尚欠原告966,000元借款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7月16日分21笔共向被告转账1,289,000元,根据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显示,每笔转账均附言“工程借款”或“借款”。2018年4月2日、同年4月11日、同年7月19日,被告分别将15,000元、300,000元、8,000元,合计323,000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尚有966,000元借款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借款虽未出具借条,但原告在转账时均备注了“工程借款”或“借款”,被告亦确认上述转账均系借款,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9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超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超借款9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730元,由被告吴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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