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跃国,男,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金志华,男,1973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甜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跃国诉被告金志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英、宋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跃国、被告金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勋、欧阳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跃国诉称,2018年4月19日,原告代表上海春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项目经理,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房屋装修,工程款为人民币(下同)200,000元,工期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第一条中的“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价)5%”的条款划除。后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费用增加至300,000元。同月30日,被告又为升高三层空间强行要求工人切割楼顶主梁钢筋,遭原告反对,但被告承诺其后果自负,结果导致主梁开裂,工期延误2周,增加支撑梁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因费用增加,双方协商按开口合同计价。同年5月中旬,被告自行安排人员做厨房防水并支付费用。次月21日原告告知被告装修费用已达33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会支付所有费用。同年6月底,因相关部门对污染企业检查,木制品工厂停产,木制品延后交付,致工期延期,被告口头承诺同年7月18日之前交付房屋不算作延期交付,再次承诺支付所有费用。同年7月17日,被告反馈吧台顶部漏水,经原告检查为厨房漏水所致,同年7月24日,被告又反馈楼梯侧墙漏水,要求原告修复,否则拒付工程款。原告告知被告联系防水施工人员,被告回复防水施工人员在老家无法来维修。在被告答应原告修复漏水问题会立刻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先后进行两次防水处理,花费6,100元,被告于同年8月27日确认修复并观察4日未见漏水。至2018年8月27日止,该房屋的装修费总计403,048.00元,原告已支付230,000元,余173,048元未支付。另合同中约定:“甲方如未按约定对隐蔽工程、竣工工程进行验收,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和交付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10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100元,工期顺延。”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已顺利开业,且生意兴隆,然原告及工人未拿到工程款,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尾款173,048元;2、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窝工等损失1,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5,000元。
被告金志华辩称,系争装修合同双方约定系包工包料,总金额为200,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60,000元余元。原告野蛮施工,致工程主梁开裂,没有进行隐蔽工程验收,致工程漏水、跳闸,经被告邀第三方评定验收,该工程属不合格装修工程。原告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相关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工程不应支付工程款。另原告拒绝维修,故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房屋(施工面积169平方米)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200,000元(签订日支付60,000元、水电等隐蔽工程验收后支付60,000元、油漆工进场支付60,000元、竣工验收当天支付20,000元)。施工期:2018年4月20日开工,至同年6月30日竣工。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原告提供的材料、设备,应提前1天通知被告验收。未经被告验收及不符合工程主材料报价单要求的,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被告不按时验收,应视作验收,但不免除原告不按工程主材料报价单选购及使用材料所引起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原告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原、被告双方商定。凡被告私自与施工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增加施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负;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被告不能按约定日期参加验收,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验收,被告应予确认。事后,若被告要求复验,原告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通过,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被告承担,工期也予顺延;复验不通过,其返工费用由原告承担,工期不变。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在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并由被告按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如果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原告,另定验收日期。如竣工验收通过,被告应承认原竣工日期,并承担原告的看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装饰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被告有权拒收,原告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原告可以顺延工程竣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00元。被告如未按约定对隐蔽工程、竣工工程进行验收,原告可以顺延工程竣工和交付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逾期一天,被告应赔偿给乙方1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00元,工期顺延。另原、被告在合同中划除“总价款是甲、乙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价)5%。”的条款。
另查明,原告表示2018年7月16日装修完工交付被告,被告表示2018年7月18日原告装修完工交付。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5月15日、6月14日、7月13日分别支付原告60,000元、60,000元、60,000元、50,000元,共计230,000元。被告认为其另支付36,200元(维修大梁的费用5,000元、三楼隔层费用6,500元、厨房吊板费用2,000元、传菜口盖板费用3,000元、厨房防水费用1,500元、设计费500元、楼梯扶手费用17,700元),原告否认收到该款。
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出具给被告《金总餐饮店装修工程概算书》的装修工程总价为213,421元(优惠价200,000元),而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供《金志华餐饮店装修工程结算书》的装修工程总价款为403,048元。
2018年6月10日,被告之妻在微信中表示“清单是之前定的,我们价格最后又订过一回,我说290,000元全部在里面,我什么都不管,我最后验货入住就好,你也同意OK的呀。”2018年6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之妻表示“……总体费用超了,……已经到320,000了。”被告之妻未认同。
审理中,本院对原告为被告装修的项目进行核对,对《金志华餐饮店装修工程结算书》中项目及被告另请他人施工项目核对后,双方确认一致的项目超过半数。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对装修费用(含工程量)进行评估,原告表示不申请评估;就此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再次表示不需要评估,是自己真实意思之表示。
因双方差距甚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的房屋装修包工包料总价款为2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原告曾与被告之妻在微信上对装修的费用有过沟通,被告之妻认可装修总费用290,000元。原、被告对费用多寡意见不一,且原告明确不申请对装修费用进行评估,故对原告的主张难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窝工等损失1,8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跃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原告朱跃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吴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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