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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踹子与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朱踹子
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
胡艳(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纪雅健
周亮(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踹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胡艳,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
负责人季志武,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雅健,该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踹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踹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7287.59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20许,被告李某驾驶苏L×××××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金山水城B区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
2014年12月22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李某驾驶车辆疏于观察且操作不当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故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在本案中可以优先直接赔付给原告。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审核如下:
一、医疗费用项目:1、原告花费医疗费42409.59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20元/天×32天计算为640元;3、对于营养费,可按15元/天×90天计算为1350元;以上合计44399.5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34399.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李某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李某。
二、伤残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出生年月,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63194.1元(37173元/年×17年×0.1);2、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护理费920元,应在上述费用中扣除;4、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镇江市公安局蒋乔派出所、七里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母亲朱良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朱良立已经去世,其共有兄弟姊妹5人,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4966元*5年*0.1*1/5);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误工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镇江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630元计算误工损失,计算7个月,共计1141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以上合计92380.7元。
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三、财产损失项目: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损失合计为137080.29元,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2080.29元,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踹子各项损失合计132080.2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垫付的相关费用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9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李某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该费用可在上述垫付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李某驾驶车辆疏于观察且操作不当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故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在本案中可以优先直接赔付给原告。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审核如下:
一、医疗费用项目:1、原告花费医疗费42409.59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20元/天×32天计算为640元;3、对于营养费,可按15元/天×90天计算为1350元;以上合计44399.5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34399.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李某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李某。
二、伤残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出生年月,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63194.1元(37173元/年×17年×0.1);2、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护理费920元,应在上述费用中扣除;4、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镇江市公安局蒋乔派出所、七里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母亲朱良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朱良立已经去世,其共有兄弟姊妹5人,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4966元*5年*0.1*1/5);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误工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镇江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630元计算误工损失,计算7个月,共计1141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以上合计92380.7元。
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三、财产损失项目: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损失合计为137080.29元,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2080.29元,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踹子各项损失合计132080.2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垫付的相关费用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9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李某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该费用可在上述垫付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高景松
审判员:张艳玲
审判员:赵玲

书记员:马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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