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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辉因与侯井田、韩军、任宏茂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井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雪芹,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宏茂,男,赫哲族。

上诉人朱辉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5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天兴木业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在行政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被上诉人和天兴木业公司最迟在2011年3月3日前终止劳动法律关系,上诉人在2011年3月3日终止清算组职责,如果被上诉人权利被侵犯应自2011年3月3日起两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最早时间2013年5月15日,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2005年6月22日,被上诉人以饶河县木材公司职工的身份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并且把劳动关系存放在饶河县就业局托管,天兴木业在2003年3月以后没有生产也没有向社会招聘员工,2006年6月被上诉人和天兴木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清算组有过错影响其债权的相关情形,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和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视为被上诉人和天兴木业解除劳动关系。2、认定生活费是工资错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规定关于停产工资,若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规定办理。生活费不是工资,不适用法律关于工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生活费的时效自最后一个生活费支付周期,起12个月,其他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没有劳动报酬,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无法律根据。3、认定被上诉人和天兴木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错误。四、如果上诉人在履行清算组职务有过错,应当以天兴木业公司财产为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天兴公司在2003年开始停产,清算时企业无财产,清算过程中没有分配财产。任何人参加清算组也无法向被上诉人清偿债务,法不能强人所难。五、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03年就不上班,不履行劳动义务,自主择业,没有尽到劳动者的义务。请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被上诉人侯井田答辩称:一、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答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时计算。而答辩人在2013年5月得知天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已经被商业开发为桃园小区后,于2013年5月15日同多名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职工就此事到县政府提起信访,并越级于2014年4月24日进省于2015年1月23日进京信访。后于2015年5月向饶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得知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3月4日经清算后注销了工商登记。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答辩人从知道公司所有的厂房被开发时开始通过信访、劳动仲裁及提起民事诉讼,一直在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其知道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清算、注销登记时计算。所以,答辩人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答辩人与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并不包括与其它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即使与其他劳动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不会发生答辩人与天兴木业公司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2003年7月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法人单方通知所有职工回家待岗后,双方并没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双方之间一直存在着劳动关系。三、被答辩人被判决承担责任是因为其作为清算组的负责人,虚假清算存在过错,导致答辩人的实体权益无法向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主张权益,才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责任。四、关于待岗期间生活费的问题。原审判决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依据黑龙江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按照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规定办理”,而原审判决适用的正是关于生活费的国家规定,所以原审对于生活费的法律适用正确。五、本案无须适用公平原则。按照法的适用原理,穷尽法律规则才能适用法律原则,而本案有法律规则可以适用,无须适用法律原则。综上所诉,答辩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军、任宏茂无答辩。侯井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从1995年至2014年养老保险费赔偿金40907.68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2、被告支付1998年至2014年生活费及利息62376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3、被告支付1995年至2011年医疗保险费11734.89元;4、被告支付1995年至1997年独生子女费180元;5、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7926.5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侯井田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费赔偿金9021.6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生活费18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从1995年至1997年独生子女费125元;4、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772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侯井田系原饶河县木材公司职工。1995年5月,饶河县木材公司破产,其固定资产由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出资购买,并接收全部职工,其中在职职工42人。1995年原告侯井田到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7月,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因缺乏原料停产,通知包括原告在内职工待岗,待岗期间未发放生活费,停产直至公司办理注销登记。2010年11月18日,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成立清算组。2010年11月22日,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向饶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并予以备案,工商局备案显示,清算组负责人为朱辉,清算组成员为朱辉、韩军、任宏茂。2010年12月2日,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在双鸭山日报登载其注销公告。2011年2月28日,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经清算后作出报告如下:清算结果,1、清算组按制定的清算方案处置公司财产,并按法律规定清偿顺序进行清偿。清偿顺序如下:(1)、支付清算费用;(2)、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3)、缴纳所欠税款;(4)、公司债务;(5)、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理完毕。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两次股东会决议、公司备案申请书及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名非股东韩军、任宏茂签名。2011年3月4日,饶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饶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9日,饶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饶劳人仲不字{2015}第5号通知书,以仲裁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其申请仲裁事项。另查明,2010年饶河县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72元/年,月平均工资为1731元/月。黑龙江省1999年度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县为221元/月,黑龙江省2003年度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县为235元/月。2010年7月1日,黑龙江省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双鸭山市地区包括企业在内的最低工资标准为700元/月。再查明,原告侯井田于1979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侯丽,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1994年7月1日至2000年1月31日,黑龙江省职工独生子女奖励费每月5元。2000年2月1起至今,黑龙江省职工独生子女奖励费每月10元。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原告侯井田申请办理公益性岗位并在饶河县人民法院工作。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申请办理公益性岗位并在饶河县粮食局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95年、1996企业职工套改新参考工资标准登记表、饶河县国有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饶体产改复字{1995}9号文件、破产企业交接书、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发[2004]4号文件、黑政发[2010]66号文件、饶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告提供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档案、报纸,法院依法调取的饶河县统计局证明、饶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木材公司公益性岗位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出资购买原木材公司固定资产,并同意接收其职工,且原告出示的1995年企业职工套改新参考工资标准登记表中企业一栏写明“同意”并加盖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公章,说明原告侯井田已向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报到并实际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朱辉、韩军、任宏茂作为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公司清算时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清算组明知公司存在待岗职工,在清算过程中应当保障职工待遇,但仍然未予办理,给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失,应认定为故意。因清算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书并不是被告韩军、任宏茂本人签名,且又不同意追认,故被告韩军、任宏茂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解散到注销登记均由被告朱辉办理,故被告朱辉应对原告侯井田的损失给予赔偿。被告朱辉在答辩时主张原告侯井田的各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在行政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应从注销登记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侯井田已经超过向天兴木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本案中,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4日在行政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但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和在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进行公告。不能视为原告侯井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已经解散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因此,原告侯井田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养老保险费赔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收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该项请求的起诉。关于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请求。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全面停产并通知职工待岗,生活费应从该时间起算至公司注销登记之日。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五十八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停发其生活费。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劳动社会保障厅相关文件规定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生活费。扣除原告侯井田2003年9月至2009年12月公益性岗位期间的生活费,计算如下:2003年8月(235×1个月)=235元;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420×6个月)=252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600×9个月)=5400元;待岗期间生活费合计:8155元。关于独生子女费。按照法律规定独生子女费应当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领取至子女满18周岁。本案原告侯井田独生子女1979年5月出生领取独生子女费的年限应到1997年6月止。1995年5月止1997年6月10元×25个月÷2人=125元。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4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时应为劳动合同终止,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应依法向原告侯井田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1995年1月1日实施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本案中,原告侯井田经济补偿金年限自1995年起计算至公司注销登记之日,共计17年,被告朱辉应当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本院参照饶河县2010年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公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0772元(1731元/月×1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井田支付生活费8155元;二、被告朱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井田支付独生子女费125元;三、被告朱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井田支付经济补偿金20772元;四、驳回原告侯井田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赔偿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朱辉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天兴木业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办理注销登记,但未以合法有效的方式通知职工,不能视为被上诉人侯井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已经解散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因此,被上诉人侯井田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天兴木业公司接收原木材公司职工后,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朱辉主张侯井田与天兴木业公司已于公司注销之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天兴木业公司负在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侯井田与天兴木业公司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则双方直至注销之前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侯井田领取饶河县木材公司职工身份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侯井田与饶河县木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与天兴木业公司没有关系。关于待岗期间生活费,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五十八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停发其生活费”的规定,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但不是必须低于最低工资,原审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朱辉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有过错,导致被上诉人侯井田的经济损失未履行审查程序,丧失了救济机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朱辉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朱辉因与被上诉人侯井田、原审被告韩军、任宏茂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朱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春
审判员  李 曌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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