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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城市管理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城建市容服务中心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高,
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民服务中心B区2楼。
法定代表人:王东舫,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明,该单位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前,
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城建市容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许卫东,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武汉市沌阳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380号(沌阳街城市建设服务中心办公楼302、303室)。
法定代表人:余家敏,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沌阳物业服务(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城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邬明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鹏,
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以下简称朱某某)与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被告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城建市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被告

武汉市沌阳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朱某某的申请追加第三人
沌阳物业服务(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参加诉讼,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高,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明、郑向前,服务中心和环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环卫公司向朱某某支付2013年2月至2018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8,600元;2.环卫公司向朱某某支付2013年1月至2018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300元;3.环卫公司向朱某某支付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额6,008.91元;4.环卫公司向朱某某支付2013年1月至2018年3月未提供年休假工资11,954.02元;5.环卫公司向朱某某支付2014年1月至2018年3月的高温津贴5,760元;6.环卫公司向朱某某支付2013年1月至2018年3月无法领取失业保险损失11,935元;7.管理局和服务中心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朱某某于2013年1月8日入职,从事环卫工作,先后被安排到管理局、服务中心、环卫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一直位于碧湖社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朱某某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2018年3月底,环卫公司在未与朱某某协商的情况下将包括朱某某在内的所有环卫工人全部转至物业公司,以此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
管理局辩称,管理局与朱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管理局已将区域内的保洁工作外包给环卫公司,管理局与环卫公司为合同关系,若从事保洁及管理的工作人员产生劳动纠纷时,由环卫公司负责,管理局不存在任何违反劳动法行为且与朱某某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服务中心和环卫公司共同辩称,环卫公司是服务中心全资成立的,双方属于关联企业;朱某某入职服务中心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朱某某受服务中心的安排到环卫公司工作,朱某某至今未与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物业公司述称,朱某某系服务中心员工,视为朱某某与服务中心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朱某某未与服务中心办理离职手续,也未与物业公司办理入职手续,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均与物业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某某提交的谈话录音,服务中心、环卫公司、物业公司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证,且认可环卫公司与朱某某等人有过谈话及安排朱某某等人到物业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环卫公司与朱某某等人解除劳动关系及应支付经济补偿;管理局提交的保洁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但基于服务中心、环卫公司、物业公司对保洁合同无异议,本院认可管理局与环卫公司之间存在保洁合同关系的事实;服务中心提交的武经开沌阳[2013]13号文件,仅朱某某要求法院核实真实性,本院在组织朱某某进行核对原件时,朱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服务中心名称变更情况予以认可;服务中心提交的社保费用支出代缴凭证,仅朱某某对无本人签名的部分提出异议,因朱某某认可2017年6月之前服务中心代缴事实,称从朱某某工资中扣除个人缴纳金额未能举证,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庭审各方陈述,可以证实朱某某于2013年1月再次入职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及环卫公司等单位代服务中心以朱某某名义在个人流动窗口为朱某某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为朱某某报销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部分金额,服务中心及环卫公司等单位为朱某某缴纳及报销2013年1月至2018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额共计28,561.24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城市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沌口建设服务中心)于2007年7月13日成立,系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城镇建设管理所、沌口街建设服务中心、沌口街市政环卫管理所三家合并成立的民办非企业。沌口建设服务中心成立后,辖区内原从事清扫保洁的人员转入沌口建设服务中心工作。2013年1月,朱某某入职沌口建设服务中心从事清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沌口建设服务中心于2013年6月14日更名为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城市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沌阳建设服务中心)。沌阳建设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设立全资子公司环卫公司,管理局将辖区内清扫保洁事项分包给环卫公司,沌阳建设服务中心将朱某某安排至环卫公司等单位继续从事清洁工作,劳动关系仍在沌阳建设服务中心。沌阳建设服务中心于2017年更名为服务中心。2017年9月,物业公司成立,服务中心、环卫公司、物业公司根据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办事处的通知,服务中心将原安排至环卫公司工作的朱某某等人于2018年3月底派至物业公司工作,朱某某服从安排到物业公司工作数月后,朱某某于2018年8月20日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环卫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8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8,600元、2013年1月至2018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00元、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额6,008.91元、2013年1月至2018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1,954.02元、2014年1月至2018年3月的高温津贴5,760元;环卫公司向朱某某支付2013年1月至2018年3月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11,935元;管理局和服务中心对上述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朱某某的仲裁请求。朱某某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审理过程中,朱某某自愿撤回环卫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至2018年3月的高温津贴5,76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朱某某2013年1月、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处于断档状态,朱某某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应缴费金额30,017.35元,2013年3月至2017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服务中心及环卫公司等单位代服务中心为朱某某缴费25,220.44元,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自行缴纳,凭支付凭证报销,环卫公司代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报销朱某某基本养老保险费用3,340.80元。环卫公司等单位通过银行代服务中心发放朱某某2017年度12个月的工资总额27,176.58元、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总额14,510.80元(含报销社保金额3,340.80元)。朱某某不清楚最初入职单位名称,只知晓负责人为余家敏,朱某某到物业公司工作至今,物业公司并未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服务中心认可朱某某的劳动关系仍在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朱某某自愿撤回环卫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至2018年3月的高温津贴5,76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服务中心与朱某某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当向朱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服务中心安排朱某某到物业公司工作的行为,能否认定服务中心与朱某某解除劳动关系?3.社会保险赔偿?4.年休假工资?5.管理局、环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服务中心与朱某某于2013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朱某某主张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用工之日满1年的次日起算,而朱某某于2018年8月20日就双倍工资申请仲裁时,显然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服务中心与朱某某自用工之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视为服务中心与朱某某已经自2013年1月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朱某某主张支付其2013年2月至2018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服务中心系政府投资开办的从事城市公共管理的民办非企业,朱某某与服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朱某某与服务中心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期间,根据服务中心安排到环卫公司、物业公司等单位工作,环卫公司、物业公司也明确表示并未与朱某某建立劳动关系,朱某某在上述单位工作期间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并无变化,发放工资单位、社会保险代缴及报销单位的变化不影响朱某某与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的履行,物业公司代服务中心管理朱某某的行为不能视为服务中心与朱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朱某某也无证据证实服务中心与朱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朱某某主张2013年1月至2018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服务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未为朱某某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应赔偿朱某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损失,朱某某2013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由服务中心及环卫公司等单位代服务中心为其缴纳,朱某某称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个人缴纳金额未能举证,服务中心及环卫公司等单位代服务中心在2013年1月至2018年3月缴纳和报销朱某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金额少于朱某某基本养老保险应缴费用金额,服务中心应赔偿朱某某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损失1,456.11元(30,017.35-28,561.24)。朱某某主张服务中心支付其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额6,008.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服务中心并未解除与朱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朱某某根据服务中心的安排于2018年3月底在物业公司工作,并未失业,不存在失业金损失,朱某某主张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8年3月无法领取的失业金损失11,9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本院认为:劳动者根据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该权利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朱某某无证据证实2016年前的年休假未能享受,朱某某2016年度至2017年度的年休假情况或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服务中心仍有义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提供证据,服务中心对此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朱某某至申请仲裁时累计工龄不足10年,可享受的年休假为5天,以朱某某2017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支付朱某某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宜,计2,082.50元(27,176.58÷12÷21.75×5×200%×2),朱某某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时2018年度尚未完结,劳动关系未解除,本案中不宜处理朱某某2018年度截止3月的年休假工资,朱某某主张2013年1月至2018年3月未提供年休假工资11,954.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5,本院认为:朱某某无证据证实与管理局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管理局不承担连带责任;服务中心与朱某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服务中心将朱某某安排至全资子公司环卫公司等单位工作期间,环卫公司等单位代服务中心缴纳及报销朱某某的基本养老保险和代发工资,均说明服务中心和环卫公司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朱某某未能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及未能为朱某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服务中心和环卫公司共同行为所致,应对未依法保障朱某某权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朱某某和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城建市容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朱某某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82.50元;
二、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城建市容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朱某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损失1,456.11元;
三、
武汉市沌阳市政环卫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某某负担10元(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晓凌
人民陪审员 张启胜
人民陪审员 赵华

书记员: 沈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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