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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慧智,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六英(系杨某某妹妹),户籍地贵州省。
  原告朱某诉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慧智,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6日解除;2、被告支付2018年5月19日至8月6日的房屋租金42,35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3,000元(与押金33,000元相抵扣);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对租金、租期等作了约定。从2018年5月10日起,被告以服装店经营不善等理由,不再按时付租,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仍拖欠租金。故原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杨某某辩称,双方于2018年8月6日达成终止协议,协议下方备注系争房屋已于2018年7月12日原告撬门当天返还原告。原告已经同意将押金抵扣租金,所以不同意再支付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乙方承租系争房屋,租期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租金每月16,500元,每贰个月一付,提前十天支付;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协议,另一方可单方面向对方提出违约,押金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押金33,000元及至2018年5月19日的租金。因被告欠付2018年5月20日起的租金,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及微信向其催讨。2018年7月12日,原告将系争房屋的门锁撬开,并拿走了上述房屋内被告的衣物。2018年8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在上述协议中双方约定,诉争《租赁协议》终止,由于双方存在合同纠纷,因此保留追诉对方的权利,并在落款日期处载明“交接房屋”。上述协议的备注中,又注明:“甲方朱某在没有通知乙方的情况下,于7月12号对(昌里路XXX号XXX室,乙方经营的房屋)凌晨撬门破锁卷走店内经营的所有衣服,并换掉门锁,至(致)使乙方无法经营。甲方在16号下午将卷走的衣物归还给于乙方于昌路(里)路101室。”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下午将衣物返还了被告。因被告拖欠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认为,其于2018年7月12日将房屋给原告。2018年7月16日之后系争房屋内的服装店就停止营业了。被告方的人“白天在房子里玩,晚上不锁就直接走了”。原告则认为,2018年8月6日,双方达成《合同终止协议》时被告才办理了退房交接手续,并表示将押金抵作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合同终止协议》,被告递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合同终止,系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本院据此确认《租赁协议》于2018年8月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支付租金至房屋返还之日,即2018年8月6日止。被告称其已于2018年7月12日将房屋返还原告,既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的房屋交接日不符,而且其亦在庭审中陈述2018年7月16日后,被告方的人仍“白天在房子里玩,晚上不锁就直接走了”,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将押金33,000元抵扣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某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8年8月6日解除;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自2018年5月20日始至8月6日止的租金42,350元;
  三、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朱某支付违约金33,000元(此款与杨某某已支付朱某的押金33,000元相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连祥

书记员: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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