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远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立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远萍,女,1980年6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柏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立昌,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
  原告朱远萍与被告周立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其因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3,818.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立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刘菲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远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柏明、被告周立昌、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立昌辩称:事发时存在视觉盲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速度过快地在机动车道上,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周立昌,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公立医院产生部分及非医保部分,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7月20日11时03分许,被告周立昌驾驶牌号为黑BJXXXX小型轿车行驶,原告朱远萍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松江区泗陈公路方泗公路西北向5米处,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立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                          1牙折,左膝、左踝疼痛、皮肤挫伤。后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仇兰英口腔诊所进行口腔治疗。
  2018年11月11日,原告由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J-16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远萍因交通事故致                          1牙折,左膝、左踝软组织损伤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号牌号码为黑BJ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立昌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被告周立昌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周立昌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立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病史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818.60元。对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在非公立医院进行口腔治疗产生的医药费,本院认为,原告就诊的口腔诊所系正规医疗机构,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对于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公立医院医药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30天,本院酌情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为6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误工收入损失3,000元依据不够充分,本院难以采信,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60日,误工费为4,840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三期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三期费用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000元。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840元,合计5,64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818.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718.6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周立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远萍10,358.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远萍900元;
  三、被告周立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远萍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立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张  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