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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蔡某、沧州名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运河区。
被告:沧州名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负责人:都唱,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MA0812FA2。
委托代理人:杨涛,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蔡某、沧州名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新、被告沧州名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定金和中介费等共计6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经被告沧州名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原告朱某某购买属被告蔡某所有的位于水月寺大街××生活区××#××商品房××套,经协商,蔡某、朱某某、沧州名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别以甲乙丙三方主体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0135的名居房屋居间合同。然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交付了房款定金及中介费、贷款费、过户费等共计6万元。待相关手续办妥后,按照约定的时间原告在丙方的协助下办妥贷款手续后,曾多次找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不但不如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且拒不返还已收取原告的相关费用,更不肯如约给付原告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辩称:签订合同时和原告商议先交钱再过户,签订合同后没有约定什么时候付清款项,后来又补了第六条。期间我一直询问贷款情况,后来他们让我先过户再打钱。后来合同约定日期过了,就把过户的事情搁置了。
被告沧州名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我司认为我司仅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蔡某之间的居间合同人,我方已按居间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蔡某未及时给原告办理过户,造成违约,并非我方责任造成,我方不应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并且我方已协助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履行了义务,此案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原告朱某某作为买受人(乙方),被告蔡某作为出售人(甲方),沧州名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名居房屋居间合同》,合同编号0000135号。合同约定:甲方蔡某自愿将坐落于大化生活区37-1-503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朱某某;双方协商该房屋成交价570000元;乙方朱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交纳定金30000元;另合同中特别约定:1、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及贷款事宜;2、乙方为贷款客户,乙方首付款额度根据银行审批额度而变化;3、交房时甲方保证水、电、暖、物业不欠费;4、甲方违约甲方应赔偿乙方定金并赔偿丙方中介费,乙方违约定金不退,中介费不退;5、双方签字合同生效,所交定金冲抵房款;6、甲方于2017年5月12日前收齐全款伍拾柒万元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朱某某向蔡某交付房款定金30000元,蔡某出具了收据,交付沧州名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贷款费、过户费20000元,3月27日补交中介费5000元,沧州名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亦为朱某某出具了收据。沧州名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在新华区××北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原告儿子朱宝朋的名义办理了房屋贷款手续,但被告蔡某坚持以原告朱某某先付清房款再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该房屋居间合同未能如约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名居房屋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蔡某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并终止合同的履行,已构成违约,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第4条明确约定,“甲方违约甲方应赔偿乙方定金并赔偿丙方中介费,乙方违约定金不退,中介费不退”,因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定金并承担中介费。庭审中被告蔡某辩称签订合同前双方口头约定先交清房款再办理过户,且在合同中约定2017年5月12日前收齐房款,因此,自己未构成违约,但双方未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合同内容履行顺序,双方约定2017年5月12日收齐房款与配合原告及居间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不矛盾,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沧州名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居间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未有违约行为,故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返还原告朱某某定金30000元,支付原告朱某某中介费30000元,共计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2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霞

书记员: 南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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