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里豪,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伟,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朱里豪与被告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
原告朱里豪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暂计1,025,0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6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0元,2016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8月30日,年利率为24%。借款期满后,被告于2017年12月3日再次出具借条,延长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30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林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地及实际居住地均在福建省霞浦县直街XXX号,联系地址也在福建省霞浦县,因此,本案应当移送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里豪住所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以给付货币为履行义务的合同,现原告按合同履行地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被告林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林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伟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江
书记员:练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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