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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胡某某、苏州安某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翁志德,系朱某某同村村民。
被告胡某某。
被告苏州安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江工业园(子胥路上沿山堍)。
法定代表人吴继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苑路70号。
负责人李忠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芮从兵、苏州安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安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吴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芮从兵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依原告申请追加胡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志德,被告胡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彬,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芮从兵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环太湖路行驶时,与行人原告朱某某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芮从兵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因伤两次在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共36天,期间在该院门诊复诊2次。本次事故发生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安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6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6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朱某某因车祸致左足第1-3趾多发骨折伴神经损伤行内固定术遗留左足趾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伴神经、肌腱断裂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朱某某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胡某某已垫付原告医药费56744.1元、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4320元,合计61064.1元;被告人民财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胡某某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2862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520元、医药费68925.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审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计算36天)、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2、营养费3000元(50元/天,计算60天),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3、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计算60天),本院根据被告胡某某提供票据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据实结算,同时根据鉴定报告并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酌定护理费计6240元。
4、交通费500元,本院对照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6908.8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当事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驾驶员芮从兵受雇于被告胡某某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才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因被告胡某某、安某公司系挂靠关系,由两者连带承担。上述原告各项损失中,医药费689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73725.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民财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给付)。残疾赔偿金2862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0663.2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保吴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63725.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该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虽抗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哪些费用为非医保用药依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不应理赔,故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725.6元。对于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胡某某、安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胡某某已垫付原告赔款61064.1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胡某某58544.1元,考虑支付便利,该款可从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付给被告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40663.21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人民币5181.5元,给付被告胡某某人民币58544.1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1元,由被告胡某某、苏州安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丽娜

法官助理詹立平 书记员  吴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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