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金宁,女,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仁英,女,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金宁诉被告金仁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被告金仁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巨龙台湾城34幢39号501室房屋出售款2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系原告养母的妹妹,被告系原告阿姨,原告与被告同为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巨龙台湾城34幢39号501室房屋权利人,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出售系争房屋,房屋出售时,被告利用原告对其的信任和不谙世事,只让原告签字,房屋出售款均由被告收取,原告只收到过被告8万元房款。当时原告认为房屋出售价为45万元,后原告查询得知房屋售价为64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金仁英辩称,亲属关系属实。系争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45万元,购房人张1因购房资金不足,故做高房价申请更多贷款,对此原告朱金宁知情。在售房前,原告多次以资金紧缺为由向被告借款,共计108,700元,原告称该借款在售房后于售房款中冲抵。在售房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给付原告1万元,由原告出具收条,于2015年12月31日转账给原告7万元,于2016年3月19日转账给原告7万元。被告已全额给付了房屋折价款,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金宁、被告金仁英原为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巨龙台湾城34幢39号501室房屋权利人,原、被告系共同共有。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张1签订二手房买卖居间协议,出售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巨龙台湾城34幢39号501室房屋,约定系争房屋出售价格为47万元,到手价为45万元,案外人张1需于2015年12月6日支付定金1万元,于2015年12月30前支付购房款14万元,合同另对其他具体内容作了约定。2015年12月31日,案外人张1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金仁英14万元。后案外人张1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就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巨龙台湾城34幢39号501室房屋申请贷款32万元,合同另对其他具体内容作了约定。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张1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格为64万元,合同另对其他具体内容作了约定,并于奉贤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备案。2016年3月15日,被告金仁英收到款项32万元,摘要为个人贷款,对方户名为张1。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提供的动迁款、房款说明书、信件若干、二手房买卖居间协议、收条、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案外人张1证明书、收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借记卡历史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交通银行业务凭证、借条、中介费收据及原、被告及证人张1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双方与案外人张1的中介费、定金、首付款、贷款给付金额及给付时间均与居间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对应,结合购房人张1的证人证言,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与案外人张1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购房人张1为申请银行贷款所需。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售房合同时有欺瞒售房价格的行为,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况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处理售房等重大事宜时,理应审慎审查购房合同,而原告在二手房买卖居间协议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有签字,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对系争房屋实际成交价格知情,系争房屋实际到手价格应为45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售房款8万。至于双方争议的转账金额,被告称原告于售房前向被告借款108,700元,该借款从售房款中折抵,但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转账给原告的7万元,原告称该款项系拆迁房屋的折价款,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于2007年6月27日,本案系争房屋居间协议签订于2015年12月6日,该款项为系争房屋售房款更符合常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仁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金宁房屋售房款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朱金宁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原告朱金宁负担2,100元,由被告金仁英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 勤
书记员:殷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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