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金康,男,195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新,男,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金康诉被告徐永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徐永新、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18.10元(扣除伙食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62596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颈椎牵引器)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徐永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被告徐永新驾驶牌号为苏HW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宏海公路13公里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永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8月20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朱金康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颈部脊髓震荡,C5/6、C6/7椎间盘突出,目前有颈部活动稍受限,颈部活动度丧失24.3%,右上肢麻木,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证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二)被鉴定人朱金康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苏HW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徐永新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本被告亲戚华敏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同意承担原告代理费。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50天;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5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700元;鉴定费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徐永新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2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8018.40元(62596元/年×18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朱金康与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一致认可两项费用合计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退休,但尚具有劳动能力,根据鉴定意见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定损7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现被告徐永新同意承担原告代理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徐永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苏HW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徐永新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金康医疗费62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误工费15000、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合计39738.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金康鉴定费1950元;
三、被告徐永新赔偿原告朱金康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徐永新为原告朱金康垫付的现金2000元,被告徐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朱金康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计471元,由原告朱金康负担37元,被告徐永新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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