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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金成与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金成,男,194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建晶。
  原告朱金成诉被告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36万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以3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0万元用于投资苏州奥食卡城。因被告无法履行该项目,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署“协议”,约定被告按原告支付款项的120%即36万元受让该投资权利,被告按期付息、还款等内容。期满后,被告未履约。
  被告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就苏州奥食卡城的投资事宜。同时,乙方于2012年11月13日支付的首付款叁拾万元整。乙方按照约定向甲方提出了委托其将认购权利转让给第三方的书面申请,甲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乙方权利的转让。甲乙双方本着解决问题的诚意,就权利的转让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甲方按乙方已经支付的首付款120%作为受让价受让该权利,即以叁拾陆万元整,受让该权利。2、甲方同意以上述价款受让该权利,但由于甲方经营状况的原因,不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乙方特此声明:在甲方满足本协议第三条的情况下,乙方同意甲方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延长至2015年1月1日。3、甲方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定期利率的标准支付客户补偿金。签约后,被告未履约。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协议、居民户口簿、结婚证书、身份证、工商银行存折、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签约后,因被告未履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36万元并按约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一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金成投资款人民币36万元;
  二、被告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金成补偿金(计算公式:以人民币3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被告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竺伟康

书记员:曹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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