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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金海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陈其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海,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琦,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主要负责人:董吾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裕,男。
  原审被告:陈其松,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上诉人朱金海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及原审被告陈其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0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金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借款本金为278,780.73元,利息为0元,罚息为1,492.92元,自2018年6月22日起按278,780.73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朱金海对原审被告陈其松上述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泰隆银行当庭陈述变更诉请,期内利息已还清,一审法院因为疏漏未予认定。2.朱金海只是在2015年6月或7月为陈其松向泰隆银行的贷款提供过担保,当时在银行提供的空白保证合同尾页签了字,共签3份。2015年的该笔借款陈其松已经归还。对于本案的保证合同,不排除泰隆银行用之前朱金海签字的空白保证合同再填写上与本案有关的信息,作为本案证据材料。一审中朱金海已申请对笔迹和文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只是口头告知鉴定机构无法对文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朱金海未取得鉴定机构对此的任何书面答复或材料。3.陈其松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6月16日,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9月18日,早于借款合同9个月,所以保证合同签订时,因缺少担保的客体而未成立。
  被上诉人泰隆银行辩称:1.一审中确实变更过诉讼请求。2.上诉人朱金海确实在2016年9月18日签署过保证合同,且是在合同信息填写完整的情况下签署的,担保期间是2016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其松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截至2018年6月21日的利息5,796.84元、罚息1,492.92元,以及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9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各类利息;2.朱金海对陈其松上述债务在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庭审中,泰隆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陈其松归还借款本金278,780.73元、截至2019年2月19日的逾期利息56,688.95元,以及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78,780.73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2.朱金海对陈其松上述债务在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隆银行与朱金海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朱金海对泰隆银行与陈其松在2016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在不超过4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6月16日,陈其松填写借款申请书向泰隆银行申请300,000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担保人为朱金海。同日,泰隆银行与陈其松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浙泰商银(个借)字第(XXXXXXXXX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泰隆银行向陈其松发放金额为300,000元的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12.8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陈其松不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泰隆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泰隆银行向陈其松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其松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朱金海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泰隆银行催索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泰隆银行与陈其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朱金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泰隆银行按约向陈其松发放贷款后,已完成出借方的主要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其松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泰隆银行有权要求陈其松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朱金海抗辩《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经有关部门鉴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确系朱金海所签。另《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编有页码,但合同文本为一整张纸张,朱金海认为泰隆银行将2015年合同的前5页与2016年合同的第6页拼接的可能性并不存在。故朱金海作为担保人应对陈其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判决:1.陈其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泰隆银行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5,796.84元、罚息1,492.92元,以及以29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浙泰商银(个借)字第(XXXXXXXXX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朱金海对陈其松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金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其松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5,759.35元、财产保全费2,006.45元,由陈其松、朱金海共同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朱金海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朱金海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报告,以证明涉案担保信息并未显示在担保信息栏内,说明朱金海并未对涉案借款提供过担保;2.朱金海与泰隆银行工作人员录音,以证明泰隆银行认可朱金海只在2015年去过一次银行。被上诉人泰隆银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由于银行系统问题,未能将本案担保信息上传至征信系统,之后会及时补录,录音证据中,泰隆银行工作人员在对话中都是使用“嗯”这个回答,只是语气词,不是在肯定朱金海的陈述。泰隆银行还提供了3份保证合同的原件,分别是:(1)编号为XXXXXXXXXXXX浙泰商银(高保)字第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陈其松与泰隆银行在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提供担保;(2)编号为XXXXXXXXXXXX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XXXXXXXXXX号的《“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陈其松与泰隆银行在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6月(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提供担保;(3)编号为XXXXXXXXXXXX浙泰商银(高保)字第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即涉案保证合同),为陈其松与泰隆银行在2016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提供担保。泰隆银行称,上述保证合同为朱金海在其处签订的所有保证合同。经查,上述3份保证合同中,“朱金海”字样的笔签名迹明显不同。朱金海称,上述第一份保证合同是否为其本人签字记不清了,第二份保证合同中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第三份保证合同经一审法院鉴定是其本人所签,但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其也无法解释为何签字笔迹不同。本院认为,朱金海上诉称只在2015年去过一次泰隆银行,同时签订了3份保证合同,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而泰隆银行提供的反驳证据显示,朱金海签过3次不同的保证合同,且签名笔迹明显不同,对此,朱金海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难以认定3份保证合同是在同一时间形成,故对朱金海该项上诉理由以及相应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陈其松欠款金额认定有误,本院另查明,截至2018年6月27日,陈其松期内利息已还清,尚欠借款本金278,034.15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泰隆银行明确表示,现要求陈其松归还借款本金278,034.15元以及以278,034.1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19.30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要求上诉人朱金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金海对借款本金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朱金海称并未签订过涉案保证合同,可能是被上诉人泰隆银行用之前的空白合同伪造,但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保证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署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合同约定保证人系为泰隆银行与原审被告陈其松在2016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与法不悖。朱金海关于涉案保证合同未成立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的借款本金,因原审被告陈其松在借款到期后有过还款,故被上诉人泰隆银行在一审中变更过诉讼请求,现泰隆银行在二审中确认,其在一审时计算有误,并明确了所欠本金的数额以及逾期利息,该金额低于一审时所主张的欠款金额,减轻了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负担,故本院据此对一审相应判决项进行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金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064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陈其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借款本金278,034.15元以及以278,034.1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9.30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上诉人朱金海对原审被告陈其松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朱金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陈其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9.35元,财产保全费2,006.45元,由上诉人朱金海、原审被告陈其松共同负担7,265.80元,被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负担500元;鉴定费3,500元,由上诉人朱金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59.35元,由上诉人朱金海负担5,259.35元,被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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