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金龙,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俊,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雨,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刘增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
原告朱金龙与被告张红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俊、被告张红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下列项目:医疗费104,38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医疗器具费133元、误工费24,200元、护理费7,3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727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商业险内承担60%,超出部分由张红雨承担60%。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4时10分,张红雨驾驶牌号为鲁Q2XXXX的车辆与朱金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金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金龙、张红雨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朱金龙伤情构成XXX伤残。事发时,鲁Q2XXXX车辆由太平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朱金龙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张红雨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张红雨支付给朱金龙父亲10,000元,垫付了部分就诊费用。对于朱金龙主张的赔偿比例无异议。对朱金龙具体诉讼请求的意见与太平保险公司一致。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Q2XXXX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朱金龙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太平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对于朱金龙主张的赔偿比例无异议。对于朱金龙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6.5日;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交通费300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按责承担6,600元;医疗器具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其他项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4时10分,在本市龙吴路出百色路北约60米处,张红雨驾驶的鲁Q2XXXX车辆将朱金龙撞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金龙、张红雨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后,朱金龙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诊断:头面部挫裂伤。朱金龙于2018年1月20日至2月6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1月26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2月1日行下颌骨骨折内固定+钛钉钛板植入+颌间结扎术。此后朱金龙进行复诊。朱金龙共发生医疗费(含救护车费,已扣除伙食费)106,371.92元,其中张红雨支付2,182.40元,太平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朱金龙支付护工费1,360元,朱金龙购买喷雾器、护理垫、湿纸巾支出133元。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朱金龙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金龙左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后现遗有下颌骨成角畸形愈合及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9%,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并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鲁Q2XXXX车辆事发时由太平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长桥新村一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朱金龙于1996年1月1日起至今居住在长桥新村XXX号XXX室。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长桥新村派出所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证明,证明朱金龙的父亲系朱先昆,朱金龙于1996年1月1日起居住长桥新村XXX号XXX室,朱先昆于2015年1月在罗香路XXX号-3经营先昆食品店,朱金龙在该店内帮忙照顾生意已有4年以上。
上海市徐汇区先昆食品店于2015年1月15日注册,朱先昆系经营者。
朱金龙向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朱金龙确认事发后张红雨支付给朱金龙的父亲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救护车发票、医疗器具费收银条、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收条、支付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事故认定,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朱金龙据此要求太平保险公司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赔付责任,对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60%赔付责任,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张红雨承担60%。
就本案的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在案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106,371.92元(其中张红雨支付2,182.40元,太平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两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对朱金龙上述诉请,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居住及工作证明,可以证实事发前朱金龙在本市城镇生活已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院考虑朱金龙就诊需要,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考虑到朱金龙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其主张的医疗器具费支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凭据确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确认律师费5,000元。
上述费用除医疗器具费、律师费外合计456,211.52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额336,211.52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计201,726.91元。张红雨赔偿朱金龙律师费、医疗器具费共计5,133元的60%计3,079.80元,与其预付款12,182.40相抵扣,朱金龙应返还9,102.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金龙311,726.91元;
二、朱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红雨9,10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74元,减半收取计3,087元(朱金龙已预缴2,963元),由张红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顾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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