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金龙,男,1949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恩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惠龙,男,1953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朱海龙,男,1960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蘊川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孙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宇佳。
原告朱金龙与被告朱惠龙、朱海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黄文颋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9日和2018年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芬、余恩来,被告朱惠龙、朱海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杨佳,第三人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惠龙返还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28弄12幢14号602室房屋建筑面积37㎡;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朱金龙、朱海龙和朱惠龙为兄弟三人。2006年1月17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就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沈巷村严家宅14、20、21号私房老宅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795.86㎡,按照动迁政策70%的比例核定应安置面积为566㎡。其中原告朱金龙的私房面积为387㎡,按照70%的比例应分配安置面积271㎡,但朱金龙实际分得房屋建筑面积为232㎡,少分39㎡面积,而被告朱惠龙原私房面积为193.38㎡,应分配安置面积135.36㎡,却实际分得房屋面积166.82㎡,显然多占用了原告应安置面积,应予返还。另外,按照动迁组现金补偿款方式计算,两被告又从原告处多分了10万元补偿款。经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在2018年9月7日的庭审中变更诉请1为以18.5㎡为基准,要求被告朱惠龙支付房屋折价款74万元。
被告朱惠龙、朱海龙答辩称:新分住房已于2006年11月统一安置,补偿款也已于次年付清,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拆迁房屋共计4套,被拆迁人为原、被告三人及母亲施秀英,后者于1997年4月4日过世;安置分得新房共计7套,其中原告朱金龙分得3套房屋,其所分房屋符合应安置面积,朱惠龙并未侵占;关于补偿款,三人并未就款项分配进行过约定,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动迁补偿款219,811.07元,不存在多拿补偿款的情形。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宝建公司述称:因所动迁房屋共有原、被告及施秀英四本宅基地使用证,故以四户被拆迁人进行认定,因当事人要求,只签了一份动迁安置协议;在核定被拆迁房屋总面积后乘以70%的政策系数,得出应安置面积;原、被告共安置分得7套位于德都路的房屋;关于安置补偿款的发放情况,第三人并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为三兄弟,施秀英为三人母亲,于1997年4月4日过世。2006年1月17日,上海市月浦镇人民政府动迁办(甲方、拆迁人)、第三人宝建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和朱金龙(户)、朱惠龙(户)、朱海龙(户)、施秀英(户)(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主要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沈巷村严家宅14、20、21号,建筑面积795.86㎡,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1,941,295.31元和棚舍、其它附属物补偿款80,088.22元、搬家补助费159,172元。甲方安置乙方宝山区德都路28弄2幢3号501室、12幢22号302室、8幢14号602室、12幢23号302室、9幢16号803室、9幢16号1101室和8幢13号102室房屋等。根据四户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分户单”),朱金龙户核定拆迁面积为317.82㎡,朱海龙户核定拆迁面积242.54㎡,朱惠龙核定拆迁面积210.47㎡,施秀英户核定拆迁面积25.03㎡,合计总动迁面积为795.86㎡。另根据2006年1月17日的情况说明,因施秀英已死亡,故其名下私房产权由原、被告三人及案外人朱培生继承。朱培生另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放弃了住房面积,归原、被告三人所有。
上述协议签订后,经安置,原告朱金龙分得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97.79㎡)、13号102室(66.02㎡)、23号302室(69.1㎡),三套房屋共计建筑面积232.91㎡。被告朱惠龙分得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97.79㎡)和14号602室(69.03㎡),两套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66.82㎡。被告朱海龙分得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97.79㎡)和22号302室(69.1㎡),两套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66.89㎡。2006年1月17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调换产权安置补充协议》对上述房屋分配进行了确认。
根据上海新月浦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动迁费用发放清单,涉案私房动迁总价2,026,073.53元扣除新房总价1,925,644元再加上搬家过渡速迁费157,709.2元,得出原、被告应得全部补偿款余额为258,138.73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三人未就动迁补偿款分配明确进行过约定。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朱金龙向本院提交了分户单、《房屋动拆迁变更评估单》及其本人与动迁组就名下其8㎡平房所签订的动迁协议,称其动迁面积除楼房229.5㎡、平房88.32㎡,父母房平分面积8.34㎡外,另应再计入姐姐朱秀珍房屋平分面积16.04㎡和其名下8㎡平房面积,合计动迁面积应为350.2㎡,乘以0.7系数再加上每人10.07㎡的补贴,应得安置面积为255.21㎡,但其分得的三套动迁安置房总面积才为232.91㎡,故其诉请有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原告将分户单认定的楼、平房以及父母房平分面积计入拆迁面积不持异议;姐姐朱秀珍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动迁是按照宅基地使用证以及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不应计入原告拆迁面积;原告单独与动迁组就8㎡平房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并不在三户总动迁协议内;另外,每人10.07㎡补贴指的是享受的价格优惠,取决于实际获得的总房屋面积大小,如实际获得安置房面积超过核定面积,则享有相应价格优惠,优惠范围以10.07㎡为限,并不是直接给房屋面积。第三人宝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朱金龙与动迁组就8㎡平房签订的动迁协议与本案动迁安置协议没有关系,不应计入总安置面积;关于原告计算的姐姐朱秀珍的安置面积,第三人表示,动迁协议是按照原、被告三人以及母亲施秀英四本宅基地使用证来计算,朱秀珍没有使用证,故不计算其安置面积;另,分户单上所记载的棚不计入动迁总面积。
关于动迁补偿余款分配,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朱金龙之子朱明良于2006年10月25日、2006年11月22日和2007年8月21日出具的收条以及有其签字的费用总计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19,811.07元,且按照实际动迁款余额258,138.73元来计算,原告分得的动迁补偿款也超过了其应得部分。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朱明良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只收到收条所记载的11万元,没有收到费用总计表所记载的104,868.07元,原告在动迁中共计收到动迁补偿款11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朱金龙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印章的书面陈述,主要内容为因动迁分配面积不公,朱金龙从2009年6月至2018年1月,每年二次向月浦镇信访办反映情况,原告以此证明其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诉讼时效并未发生中断,全部动迁款于2007年3月已支付完毕,书面陈述中自称从2009年6月开始信访,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朱金龙主张被告朱惠龙多分其37㎡安置面积,两被告应向其返还10万元补偿款,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就双方几个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一、原告朱金龙是否少分得房屋安置面积
根据朱金龙户的分户单记载,其动迁面积为①楼房229.5㎡,②平房26.1㎡及③平房62.22㎡(后经修正),共计核定拆迁面积为317.82㎡,另加上三兄弟平分亡母房屋25.03㎡,合计326.16㎡(四舍五入至小数点后两位,下同),乘以70%的政策系数,其应安置面积228.31㎡。原告关于应分得姐姐施秀英房屋面积、将其与动迁组达成的动迁协议中的8㎡计入动迁总面积以及每户另享有8㎡补贴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安置分得3套动迁房合计面积为232.91㎡,与其上述228.31㎡应安置面积基本相当,故朱金龙并不存在少分房屋安置面积情形。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要求朱惠龙返还37㎡,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却变更要求朱惠龙返还18.5㎡,原告对其主张的少分面积数额自身亦不确定。据此,对朱金龙要求判令被告朱惠龙返还37㎡房屋建筑面积或折价赔偿74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朱金龙是否少分得安置补偿款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动迁安置补偿余款共计258,138.73元。虽然原告朱金龙否认其收到过被告支付的219,811.07元补偿款,但其也承认收到了其中11万元。鉴于原、被告三人未就动迁补偿款分配进行过明确约定,在原告朱金龙自认已收到11万元补偿款的情况下,无法推定补偿款分配对其不公,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应另向其支付10万元补偿款的依据和理由,故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朱金龙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朱金龙在庭审中提供了有月浦镇信访办盖章的书面自述以证明其持续反映动迁纠纷,诉讼时效构成中断。但根据该书面陈述,其信访内容为动迁分配面积不公,该诉请并不明确,与本案诉请亦不一致,且也未涉及补偿款问题。同时该书面陈述未明确信访对象是动迁公司还是两被告,无法证明两被告也知晓信访一事。故本院认为,该份书证并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已构成中断。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金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0元,由原告朱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颋
书记员: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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