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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富瑞食品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金卫村4组4020号。
  经营者:赵光富,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会理县果元乡九榜村5组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伟,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钢,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富瑞食品店与被告朱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富瑞食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59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57,5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9月起,被告因经营“土锅土灶”饭店,向原告购买冷冻食品。2016年11月3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欠原告肉食款157,595元。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朱钢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的《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经结算,截止至2016年11月3日,尚欠上海市金山区富瑞食品店肉食款157,595元。”
  因被告未抗辩、未到庭、未质证,本院采信上述《结算单》,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的欠款纠纷。《结算单》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但未载明付款日期。关于未约定付款日期的欠款,支付时间的确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即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富瑞食品店价款157,595元;
  二、被告朱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富瑞食品店逾期付款损失(以157,5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142元,由被告朱钢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益中

书记员:俞凤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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