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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铁领与上海嘉房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春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铁领,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旗,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房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林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鹏程,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范荣智。
  被告:黄林坚,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范丽敏,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瑜辉,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波。
  原告朱铁领与被告上海嘉房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房公司)、上海春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季公司)、黄林坚、范丽敏、上海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铁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旗,被告嘉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被告黄林坚(亦即被告嘉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范丽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季公司、鼎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铁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3,32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嘉房公司的食材供应商,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向被告嘉房公司供应各类蔬菜。原告每日根据被告嘉房公司的通知,送货至上海市嘉定区祁连山南路XXX号(以下简称祁连山南路XXX号)被告嘉房公司餐厅仓库,由工作人员沈某某及厨师等人签收,每月月末原告向被告嘉房公司报账,由被告春季公司财务周某核账并上报原某某公司股东即被告嘉房公司的实际管理人被告范丽敏批准后向原告付款,总计通过支票方式向原告付款110,000元,被告范丽敏现金支付40,000元,尚欠原告263,321元未付。由于被告嘉房公司实际经营场所使用的装饰、餐具标志、宣传资料与被告春季公司相同,被告春季公司的财务人员周某、石某均认可被告春季公司实际经营被告嘉房公司。同时,原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林坚又是被告嘉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XX公司的股东被告范丽敏是被告嘉房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原XX公司还为被告嘉房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故上述三公司之间存在人员、场所、财务混同的情况,应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因原XX公司已被注销,且其股东在清算时未通知全部债权人,存在过错,不能免除清偿责任,故作为原XX公司股东的被告范丽敏、黄林坚、鼎业公司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被告嘉房公司辩称,合同主体要根据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确定,讼争餐馆所在地祁连山南路XXX号确系被告嘉房公司的注册地,但并非由被告嘉房公司实际经营,被告嘉房公司并非买受主体,亦未接受货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其是向春季渔港供货,不是被告嘉房公司,收货人员的用工关系和社保关系均与被告嘉房公司无关,不是被告嘉房公司的员工。原告与原XX公司对账,已付货款也是由原XX公司支付,被告嘉房公司未支付货款,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虽然被告嘉房公司在股东及高管人员方面与原XX公司存在一定关联,但财务以及业务、机构都独立,与被告春季公司、原XX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即使被告嘉房公司出借相关营业证照违反行政法规,也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被告黄林坚辩称,原XX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在原XX公司注册成立前原告就已经开始送货。原告是根据代某某的通知送货,从一开始就应该知道代某某是为被告春季公司工作,故原告应该知道是为被告春季公司送货。原XX公司各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经完成,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股东不应当承担清算责任。
  被告范丽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时明确交易相对方是被告嘉房公司,且被告嘉房公司的注册地在祁连山南路XXX号,同时店招和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都显示是被告嘉房公司,签收货物的人员也在店里,是被告嘉房公司的员工。原XX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了收购春季渔港(王府店),有关人员、证照和办公地址都由被告嘉房公司转到原XX公司,员工社保也转到原XX公司,被告范丽敏与原告协商付款都是为收购做准备,故原XX公司向原告付款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XX公司在原告诉请买卖关系发生时尚未成立,没有实际经营春季渔港(王府店),在此阶段原XX公司只是与被告春季公司就转让进行磋商取得初步结果,原XX公司并无可能以自身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范丽敏承担清算责任,则按照法律规定应针对已知的债权人,但本案中原告并非已知的债权人,故没有进行通知。同时,原XX公司的注销原因是由于涉及祁连山南路XXX号房屋的租赁合同纠纷导致原XX公司收购春季渔港(王府店)没有成功。即便要求被告范丽敏承担清算责任,被告范丽敏也要求按照出资比例承担。
  被告春季公司、鼎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嘉房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住所地为祁连山南路XXX号,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黄林坚,股东为上海嘉定区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集团)、上海嘉定区某某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张某。被告春季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号,现法定代表人范荣智(即被告范丽敏父亲),股东(按股份多寡为序)分别为黄某某(原系被告范丽敏丈夫,两人于2015年离婚)、范荣智、陈某某、俞某某。原XX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5日,登记住所地为嘉定区金沙江路XXX号XXX幢北区X室,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黄林坚,股东为被告范丽敏、黄林坚和鼎业公司。2016年11月15日,原XX公司经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公司股东即被告范丽敏、黄林坚及鼎业公司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2006年2月,被告嘉房公司(其时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张某)与其股东同时也是祁连山南路XXX号经营性用房的所有人某房集团签订《租赁合同》,承租祁连山南路XXX号房屋用于餐饮经营,期限至2016年1月。2010年5月18日,被告嘉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黄林坚。2012年9月25日,案外人黄某某(即被告春季公司大股东,协议列为甲方)与被告黄林坚(协议列为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以下简称“两黄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共同设立的公司与上海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公司,系某房集团全资子公司,其时为祁连山南路XXX号经营性用房所有人)进行谈判协商并签署关于祁连山南路XXX号二层以及底层和三层部分商业用房合计4,896.6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等合同,公司成立后甲方持有公司94%股权,乙方持有公司6%股权。
  2012年10月28日,被告黄林坚(协议列为乙方)与案外人同某公司(协议列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祁连山南路XXX号二层以及底层和三层部分商业用房合计4,896.6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3年4月,被告黄林坚与被告嘉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25日,原XX公司(协议列为甲方)与被告黄林坚(协议列为乙方)签订《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1份(以下简称《聘用合同》),明确:鉴于2012年9月28日XX公司出资人委托黄林坚以受托人的名义与同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3月15日XX公司成立,聘请黄林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租物业中经营餐饮服务;XX公司、同某公司、黄林坚三方协商同意承租方由黄林坚变更为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XX公司承诺设立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继续聘任黄林坚为法定代表人,报酬待遇依照原约定履行;为确保各方利益,订立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乙方黄林坚每月报酬8,000元,由甲方XX公司按月支付,每季度津贴50,000元,由甲方按季度支付,乙方黄林坚负责除生产、经营管理以外的外事协调工作、公司董事(会)长特别书面授权的其它工作,对公司的经营风险不承担责任。嗣后,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故未成立。
  2014年12月11日,案外人上海市嘉定区某某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协议列为甲方,系某房集团资产管理人,其时为祁连山南路XXX号经营性用房所有人)与被告黄林坚(协议列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物业综合治理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各1份,约定甲方将祁连山南路XXX号二层以及底层和三层部分商业用房合计4,896.6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被告春季公司在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号设有大型餐饮类实体,店名春季海港城(桃浦店),在该店对外发送的订座名片上除了印有春季海港城的店招、春季公司名称和地址之外,还印有哈尔滨首席公馆海港城、春季尚品(虹桥店)、春季渔港(王府店)的名称、店招、地址,其中春季渔港(王府店)的地址即为祁连山南路XXX号。
  原告是蔬菜供应商,自2012年12月起经案外人代某某(其时系黄某某司机)口头要货通知,向春季尚品(虹桥店)供应各类蔬菜。同时,原告又应代某某的口头要货通知,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向春季渔港(王府店)供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店自被告黄林坚出面承租后,于2012年年底起以春季渔港(王府店)名义对外营业,借用被告嘉房公司的营业证照,由被告范丽敏负责管理。原告所供货物由该店厨师等工作人员签收,签收人员包括沈某某、张某某等人。其中沈某某自2010年3月至2013年5月由被告嘉房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起由原XX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至春季渔港(王府店)对账,双方未签订书面对账清单。原告根据其送货单存根统计,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其向春季渔港(王府店)供货总计价款413,321元,原告陈述收款情况如下:2013年10月15日收取支票25,000元,2014年1月20日收取支票3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收取支票25,000元,2014年3月5日收取支票30,000元,收取支票的地点为祁连山南路XXX号办公室,由原XX公司财务给付支票,或在被告春季公司总部旁的上海某某水产品有限公司,由公司财务给付支票;诉讼期间由被告范丽敏支付现金40,000元,以上合计收款150,000元,结欠货款263,321元。嗣后原告多次至春季渔港(王府店)向被告范丽敏催款,被告范丽敏均以需要原告与其财务周某或财务总监石某对账等为由推诿,原告多次联系周某或石某,两人均以需由被告范丽敏决定付款为由推诿。2014年间,原告曾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春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015年4月22日,原告朱铁领与另两案原告林某某、高某某在律师陪同下,至祁连山南路XXX号春季渔港(王府店)与黄某某商谈付款事宜,黄某某以有财务监督、为股东负责等为由,提出打折和分期付款方案,并承诺由其本人与原告等供应商对接,但未能达成最终意见。嗣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因原告迟迟未能收到货款,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本院对原告上海市嘉定区某某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林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2016)沪011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黄林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祁连山南路XXX号房屋,将房屋返还。
  2016年9月20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XX公司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明确原XX公司经营地址为祁连山南路XXX号,查实原XX公司拖欠108名劳动者2016年5月、6月的工资合计690,705元,决定原XX公司应于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发拖欠的上述工资。
  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佐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买受方主体如何确定?二、被告嘉房公司、春季公司和原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三、被告黄林坚、范丽敏、鼎业公司是否因未尽清算义务对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因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应以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此可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考量:第一,原告方送货地址为祁连山南路XXX号,该地址店招使用的是“春季渔港(王府店)”,营业证照用的是被告嘉房公司,该餐饮店实际经营主体先后为被告春季公司和原XX公司,而根据“两黄协议”,原XX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接手被告春季公司继续经营“春季渔港(王府店)”,且两家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均为被告范丽敏,故客观上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主体应为原XX公司,即使送货是发生在原XX公司成立前,由于与原告对接的是被告范丽敏,而被告范丽敏又是原XX公司的发起人,原XX公司成立后,实际承受了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故相关责任亦应由原XX公司承担。第二,虽然原告送货时的联系人与“春季渔港”有关,且当时原XX公司尚未成立,但原告结算时是与被告范丽敏代表的原XX公司,并由原XX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且原XX公司在成立后实际经营“春季渔港(王府店)”,相关从业人员的社保和用工关系也转至原XX公司,故原告主观上亦不排除将原XX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综上,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主体应可认定为原XX公司。二、关于三公司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关键看关联公司间是否存在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具体看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是否存在交叉和混同,如果相关事实表明关联公司间在人、财、务方面达到了高度混同的程度,即应认定丧失公司人格。本案中,起先是被告春季公司进驻祁连山南路XXX号经营“春季渔港”(王府店),但根据“两黄协议”和《聘用合同》,被告春季公司的大股东之后又牵头成立原XX公司接手经营(由被告黄林坚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且两公司均系使用被告嘉房公司的营业场地和借用被告嘉房公司的营业证照进行餐饮经营活动,同时“春季渔港”(王府店)的管理与财务均由被告范丽敏掌控,而被告范丽敏不但是原XX公司的大股东和主要负责人,同时也是被告春季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夫黄某某系被告春季公司大股东,其父范荣智系被告春季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故被告春季公司与原XX公司之间在人员、财务与业务方面存在我中有你,你中有我的关系,无法做到法人各自独立,存在高度混同。此外,虽然被告春季公司、原XX公司先后借用过被告嘉房公司的营业证照实际在祁连山南路XXX号进行餐饮经营活动,但此系“挂靠”经营行为,与公司人格混同还存在一定差别,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嘉房公司在人员、财务、业务方面与被告春季公司、原XX公司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被告嘉房公司丧失法人人格独立。三、关于清算责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XX公司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办理注销时,对原告尚有未结清的债务,被告范丽敏、黄林坚和鼎业公司作为原XX公司的股东对此债务未予处理,属于未依法清算,且三被告承诺对该公司未结清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其应当对原XX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原XX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原XX公司受领货物后未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春季公司与原XX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应对原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XX公司已经注销,故应由未尽清算义务的三股东即被告范丽敏、黄林坚和鼎业公司对原XX公司的未结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嘉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认定被告嘉房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原告选择被告嘉房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并请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存在出入,但由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和理由均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及其延伸的公司人格混同和股东清算义务,故诉讼标的具有相似性,如果当事人限于法律认识未能正确选择合适的请求权基础,从有利于纠纷解决和避免讼累角度出发,亦可由人民法院从优作出选择并予以判决,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审理中,被告春季公司、鼎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丽敏、黄林坚、上海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铁领货款人民币263,321元;
  二、被告范丽敏、黄林坚、上海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铁领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63,321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春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范丽敏、黄林坚、上海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铁领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9元,由被告范丽敏、黄林坚、上海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春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叶  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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